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訓耀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401之2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告訴人 陳永春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永春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陳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訓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訓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林訓耀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永春於108年1月9日聲請撤回告訴,亦有上開告訴人陳永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職是,告訴人陳永春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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