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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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6號抗告人 鄧傑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以裁定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線,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抗告人並提出各法院對於各種犯罪類型所定其應執行之刑供參照,懇請給予從輕、最有利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4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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