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嗣黃桂銘騎乘上開腳踏車,於104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而自承該腳踏車係其於前揭時、地竊盜所得,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黃桂銘騎乘上開腳踏車,於104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遭警盤查身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車情節而自首犯罪,始為警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該部自行車,迄今尚不知原屬何人所有或管領使用,雖員警已於被告供述之失竊地點張貼公告,並於現場訪查,促請失竊車主出面認領,惟仍無所獲,此有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各1紙及所張貼認領之公告暨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38頁、第30至31頁),顯見員警於被告供述本案竊車犯行前,就被害之失竊車主身分根本毫無所悉,而失竊車主亦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又依上開職務報告書所示,本件於查獲當日係因員警盤查被告之身分後,查其有多項竊盜前科,遂出言詢問其如何取得該車,並非基於相關犯罪跡證或合理懷疑而盤問被告。從而,關於被告竊取該部自行車之犯罪情節,並無證據顯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在被告前揭供承犯罪經過前,業已經由被害人報案或其他犯罪跡證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縱使被告係在員警詢問時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自首犯罪之認定應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無業遊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1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得依法請求發還,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41號被告黃桂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銘有多次竊盜等罪前科,末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未上鎖之廠牌FLYI
NGHORSE藍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所有人不明),黃桂銘即將該自行車騎乘離去。嗣黃桂銘騎乘上開腳踏車,於104年
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而自承該腳踏車係其於前揭時、地竊盜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告。
(三)本案腳踏車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等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