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傑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傑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7、9「犯罪日期欄」各更正為「編號6所示犯行後約隔10分鐘」、「編號8所示犯行後約隔10分鐘」),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10所示6罪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5至10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編號6至9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之應執行刑,均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重於該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5至10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0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不得重於該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附表編號5至10之應執行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9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10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下午11時│104年4月29日下午7、8│104年4月29日下午7、8│││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74號│字第2631號│字第26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61│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3│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9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7、28日至同│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4年11月23日上午2時│││年4月29日下午9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3192號│第33977號│字第941號、第9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6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7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6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2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9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編號6所示犯行後約隔│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編號8所示犯行後約隔│││10分鐘│許│10分鐘│├────────┼──────────┼──────────┼──────────┤│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41號、第942號│字第941號、第942號│字第941號、第9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9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2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