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蔣仁山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69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1時、10時,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周遭之鄰居 林其均 檢舉其以拿重物敲擊地板,用腳步大力踩踏、拿東西敲擊窗戶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拿重物敲擊地板,用腳步大力踩踏,但是否構成噪音、影響住戶公眾安寧,異議人希望有證據或員警當場聽到,而非主觀臆測。又10時非深夜,相信比我所製造之聲響還大聲的噪音及環境音比比皆是,故不認同警方處分書内「明顯違反…」之用語。事情都有因果關係,我一定要說明整件事情的因果關係,因警察一直用「依法」來談「果」而切割因,這對我不公平等語,原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異議人於凌晨1時至4時及10時以拿重物敲擊地板,用腳步大力踩踏、拿東西敲擊窗戶等方式製造噪音,經檢舉人林其均檢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而附近之住戶 游福榮 稱: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10時許,3樓住戶(指異議人)有以重物敲擊地板、用腳踩踏地板製造噪音的事情我知道,那個聲音就是敲擊的聲音,晚上滿大聲的,有影響到我睡覺等語,有查訪表在卷可憑。而現今都市房屋住宅較為密集,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異議人雖辯稱希望有證據或員警當場聽到云云,惟處分書中所揭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時至4時及10時製造噪音乙節,除有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可證外,尚有游福榮經警查訪之供述可佐,況游福榮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異議人比較熟識,我自己也受2樓住戶即檢舉人林其均之影響,檢舉人林其均的菸蒂常常往下丟,半夜也常常把水往下倒,我跟檢舉人林其均反映,但其拒絕溝通,我與其已經幾年沒說上話了,不想跟檢舉人林其均有瓜葛,與其並不熟識等語,依游福榮所述可知,其與異議人的熟識程度較深,游福榮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或迴護檢舉人林其均之必要,其於警察查訪時之供稱,應有相當之可信度。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