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34號

原告 黃昇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永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施永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敘明原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專人照顧費、營養費、回診交通費、雜支、勞動力減損、二次手術費之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交通費用單據、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三、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應陳報請求金額12,000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請提出系爭車輛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分列零件、烤漆、工資明細)等資料。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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