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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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28號
原告 李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人山莊管委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