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
原告 鍾永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重義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