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裁判費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