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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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河勝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江宗營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被告曾河勝之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係本案法律扶助律師,亦有本院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之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是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茲依上揭說明,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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