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仁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李英俊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許如瑩 律師被告 李文禾
李瑞麟再發 李廷楷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 李文德
李清正 共同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
許如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1年度偵字第720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 李再發 、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均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芳仁等人於民國94年2月19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玉清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 李九德 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乃通過組織章程,作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內部規章,並選任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 李文典 (本院另行審結)、 李仰賢 (已歿)、 李金燦 (本院另行審結)、李瑞麟、李再發及李廷楷為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 李龍灶 (已歿)、李文德及李清正為監察委人,其等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均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 李福堂李宏仁李進 發、 李榮通李子敬 等125人等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詎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仰賢、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龍灶、李文德及李清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於94年12月6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知函,以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816,329元為由,通知為處理祭祀公業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重陽段129、137、145地號土地、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竟以公業之「公」財產,使出席派下員如簽訂授權書,即可領取1萬元,出席未授權者不可領取1萬元,並未清楚說明管理人及監察人已於89年間達成協議領取佣金2﹪及補償金10﹪,技術性使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授權李芳仁等12人有權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授權李芳仁有權代表公業出售祭祀公業財產進行登記事宜。嗣於95年3月2日,李芳仁等12人在蘆洲市○○路○○號2樓,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李芳仁等12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私」佣金2%;於95年4月27日,李芳仁等12人在同址,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於扣除有關稅費後,由李芳仁取得10%之「私」補償金,同條第5款重申按出售總價,由李芳仁等12人取得「私」人之利益即2%「佣金」,違背祭祀公業李九德章程第14條第2、3款規定「就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原則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於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 李學益林志忠 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6,990,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06,997,600元),並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且李芳仁等12人竟將未出售之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2,000元(原為2,773,352元),每人分得231,000元,李芳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52,370元;於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6、
177地號土地」,預定總價793,766,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782,550,000元),於96年3月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1,003,000元,李芳仁等12人,加計上開總價為894,769,
000元,於96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95,380元,每人分得1,491,281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8,978元,均足以生損害祭祀公業李九德及未獲分配之派下員利益。
二、案經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李榮通、李子敬、李福堂、李宏仁、 李進發 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㈠參照)。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李芳仁等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芳仁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經祭祀公業
李九德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或監察人,並選任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派下員當日有通過組織章程,又伊等於94年12月
6日,向派下員發出通知函表示祭祀公業積欠地價稅,為處理祭祀公業之上開地號土地,須辦妥認證手續,出席派下員簽訂授權書,可領取1萬元,授權伊等有權出售祭祀公業財產及李芳仁有權代表公業出售祭祀公業財產進行登記事宜,另於95年3月2日,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李芳仁等12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佣金2%,復於95年4月27日,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於扣除稅費後,由李芳仁取得10%之補償金,並重申按出售總價,由李芳仁等12人取得利益即2%「佣金」,嗣於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並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雖未出售重陽段145地號之土地,然伊等有作價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伊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李芳仁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
10﹪之補償金,另於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
174、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於96年3月
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於96年間,由伊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李芳仁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10﹪之補償金之情。然 渠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芳仁辯稱:祭祀公業不是那麼容易就成立,係經過大家漫長溝通,談的內容都是大家的條件,因有部分的人是有耕作的,有部分的人是沒有耕作的,要怎麼補貼、處理,都是經由大家一致討論,結果談好了,大家也都同意了,伊等才開始辦理祭祀公業,但這些提出告訴的人當時人在哪裡,他們不參與、不付出,卻要告伊,誰敢辦祭祀公業,伊花了2、30年來做這件事情,伊做起來,他們嫉妒,有關佣金2%跟補償金10%係協商出來,這部分係各房代表出來討論,之後亦得到派下員過半數書面授權同意,沒有為背信的行為等詞。被告李英俊辯稱:伊係為祭祀公業在做事,為了祭祀公業也努力20幾年,不清楚為何變成背信並被起訴云云;被告李文禾辯稱:伊等為祭祀公業所做的決定都是公開合法,伊認為拿的2%佣金係仲介費用,一般民間就是如此等詞;被告李再發、李廷楷辯稱:伊等雖有取得佣金,但這是經由派下員的書面授權書及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沒有背信云云;被告李清正辯稱:伊是第一、二屆的監察人,對於祭祀公業的運作非常瞭解,有關2%部分,係買賣土地簽約時,就要扣2%,依89年的協議書有寫明任何人都可以仲介這個土地,包括派下員或者是開發公司,當時很多人來介紹,但因土地上的建物紛爭很多,所以就放棄,也有派下員介紹,但經李芳仁評估有財務不全情形,所以上開土地分別係李芳仁、 王國雄 介紹,為了使土地買賣能成立,伊等開了50幾次會,很辛苦,2%的部分是從買方那邊扣得的,兩個介紹人不拿,就把錢配給伊等,該2%是仲介費用,又伊等是根據授權書及管理委員開會結果之協議書來處理這個事情,因土地要被法院拍賣,伊等很緊張這件事情云云;被告李瑞麟辯稱:只有出席過幾次會議,其他會議都是伊母親 李陳抱 去開的,又伊參加過2次大會,一開始人家選伊當管理人,但伊不知道那是做什麼,開會過程也沒有在聽,就算有聽,也不知道要幹什麼,他們說要繳稅金,但伊不知道是要賣土地,也沒有聽到佣金的事情,錢的部分係李陳抱領走,伊也沒看到錢云云。經查:
㈡有關被告李芳仁等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乃通過組織章程,並選任被告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金燦、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及李仰賢為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被告李文德、李清正及李龍灶為監察委人,其等為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94年12月6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知函,以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為由,通知處理祭祀公業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以出席且授權者可領取1萬元,使出席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嗣分別於95年3月2日、95年4月27日,李芳仁等12人通過由李芳仁等12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佣金2%及李芳仁取得扣除稅費後之10%之補償金,於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6,990,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06,997,600元),並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且李芳仁等12人將未出售之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2,000元(原為2,773,352元),每人分得231,000元,李芳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52,370元;於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預定總價793,766,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782,550,000元),於96年3月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1,003,000元,李芳仁等12人,加計上開總價為894,769,000元,於96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95,380元,每人分得1,491,281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8,978元之情,業據被告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祭祀公業李九德組織章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授權書、特別授權書、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4、176、177號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收支表、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李九德歷年資金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4至21、67至87、111、112、115至118、137至164、
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㈢按「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23、19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方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左列事項應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方得生效:一、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改選或罷免。二、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三、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則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因祭祀公業李九德已通過組織章程,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李九德財產之處分除徵得派下員大會決議外,亦得以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為之。
⒈雖被告李芳仁等人辯稱:款項分配係經由派下員過半數書面授權,並沒有背信云云。經查:
⑴證人 李朱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授權書的內容是兩份
,一份是要授權整個委員會去處分土地;另一份是授權給李芳仁全權去處理這件事,但都沒有講他們的權限到哪裡,授權書內並沒有載明若出售土地的話,李芳仁可以獲得10%的佣金、每個委員可以獲得2%佣金這件事,直到第二次開派下員大會後才知道,因公業在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就已經把土地都賣掉了,但公業剩下的財產跟整個公業的土地是不成比例的,所以伊等才要求查帳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19、12
0背面頁),佐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1.授權人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茲授權本公業管理員李英俊等九人及監察委員李文德等三人,就本公業所有下列標示土地,於正式訂定買賣契約前,對處分單價、出售對象及付款等相關事宜有開會議決之權限。2.授權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茲授權本公業管理委員李英俊等九人及監察委員李文德三人,對於本公業所有下列標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及處理,有開會議決之權限。」,此有授權書影本1紙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15頁),徵之特別授權書記載:「1.授權人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茲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有關特別授權之規定,授權本公業管理人李芳仁,代表授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本業所有列標示土地,與承買人訂定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事宜。2.被授權人就本公業所有下列標示土地,亦得申辦土地標示之合併或分割登記。」,亦有特別授權書影本1紙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16頁),則由上開情詞,堪認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確實均未記載被告李芳仁等人可以領取2﹪佣金、10﹪補償金之事實灼然。又稽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自61年起, 李芳枝 之父 李金條 要整頓祭祀公業,大家意見多,做不起來,後來又有人要出來召集,因土地被占用,祭祀公業沒有收入,也做不出來,66、67年就開始由伊來做,一直開協調會,9房代表出來解決,談30幾年,86年有一個結果,賣土地的錢佃農分2分之1、公業分2分之1,給伊10﹪,這是86年談妥,89年請代書辦,又賣地分配款之比率不用開派下員大會,30幾年談此事大家都知道,他們反對者從頭到尾都反對,另所謂談妥的證據係89年協議書,這條件已經講了幾10年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26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㈠偵查卷宗第38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㈡偵查卷宗第155背面頁),則被告李芳仁等人既已於89年間就如何分配款項早有協議,其等卻在授權書、特別授權書內就此隻字未提,復細繹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表示反對者從頭反對至尾,益徵被告李芳仁等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自知此分配款項之方式會遭部分派下員反對而故意不記載,而渠等分配之金額並非小數目,此茲事體大,此分配款項之比例對於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均不利,被告李芳仁等人理應通知派下員,並將處理過程之難處予以說明,藉此尋求多數派下員之同意,被告李芳仁等人卻未通知,致派下員不知有佣金及賠償金一事,此已損及及祭祀公業李九德及派下員之利益無訛。
⑵證人李朱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這兩
份文件後,伊決定不簽,在看時,沒有人跟伊說明內容,又 伊有 要求他們要公布在公佈欄,要求了很久,但大概公布了兩分鐘後又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背面、122背面頁);證人 李金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就發單子要伊簽名,伊也沒有念很多書,就只要簽名就好了,伊沒有看內容就簽了,主要內容是把祖先那些土地領出來,簽名的意思就是拜託代書幫忙辦,就是把土地賣給別人,除了代書外,在庭的9位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要簽這兩份授權書,他們只說名字簽一簽就可以領車馬費1萬元,他們沒有說如果公業土地賣出去,他們就可以領2%、10%的佣金,伊不認識詹姓公證人,當時簽授權書時,沒有人跟伊說明內容,公證人只說要處理土地,另公業土地賣掉,伊不同意給委員們2%跟10%的佣金,他們沒有說到什麼2%跟10%這個,如問伊,伊當然不同意,錢都他們在分,賣掉的錢就是要先繳稅金,然後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相關的費用,等全部都繳完後,大家再來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背面至132背面、133面、137背面頁);證人王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授權書時,伊有在場,這是一個混亂的場面,所以伊等只能用民間公證人授權的動作來做,每個人都是經過排隊、授權、公證人核對身分後才1個1個蓋章,授權有過半數,而正式簽字前,伊有做說明,說明的內容就是授權書的內容,另伊知道價金的分配將來也不會多一毛錢分到伊口袋裡面,價金的取得、分配問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伊就是沒有過問錢的事情,所以今天才可以坐在這裡講這麼大聲,如果有經手錢,這問題就會亂七八糟,伊不清楚出售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時,要由誰來拿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背面頁);證人 詹孟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為祭祀公業李九德的派下員作公證人的工作,當天的公證的文書係祭祀公業準備的,在認證前,有看過這份文件,就是辦理授權書,又內容的話,應該是祭祀公業向他們的派下員說明在前,沒有問題再來公證,伊親自看他們簽名,另伊不知道這份授權書內容李芳仁可以取得出售價款10%之佣金,其他委員可以取得2%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背面至6、6背面頁),堪認被告李芳仁等人當時並未在場解說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內包含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取得價金之分配佣金及賠償金比例等事項,而被告李芳仁等人預見派下員若知悉渠等可分得2%之佣金跟10%之補償金,實有可能不同意而不簽之情。
⑶證人李朱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接到94年12月6日祭祀
公業李九德函請到新北市勞工教育中心九樓會議室的通知函,這份通知函的內容是要伊等去開會,有什麼認證的事情要做,也有談到車馬費,當天伊原本要去上班,但那個會九點開始,伊就過去看,這些被告那天幾乎都在場,已過世的委員也在場,伊進去裡面看到大家排排坐,工作人員要伊簽名,才知道那不是要開會,只是要去簽署授權書,伊要求看那份授權書後,心想這份授權書沒有談到土地要怎麼處理,只說要讓他們處理,伊詢問他們,他們就一直說「等以後開會」,伊認為這是公業的重大事項,應由全體派下員開會決定,表明不要簽,就被李仰賢還有另外一位請出去,因他們說不簽的人就出來,伊想是否可以領車馬費1萬元,有問李芳仁,李芳仁親自說錢是他們出的、場地也是他們租的,所以沒有簽就不能領車馬費,因「錢是他們出的」這句話一出來,就讓伊沒話講,只好出來,但覺得不合理且不妥,所以當天就沒有去上班,待在電梯口,直到下午5點去詢問詹孟龍公證人,當時他們說那個錢係他們發的,之後去查才知道這些錢是公業出的,此外,通知書上面是寫車馬費,但是去就不是這樣一回事,因為若是車馬費,有到就可以領了,但那天簽的人才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8背面、12
0背面、122、126背面頁);證人李金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祭祀公業有寫信來說有1萬元的車馬費,就一群人去簽名,代書當場說「如果辦不過就不跟你們收錢,辦過了就要跟你們拿五千萬。」,伊簽名並領了1萬元後就回家了,就同意要給代書辦,又伊沒有注意通知函上面有沒有寫要簽授權書,只想祖先的土地趕快辦出來比較重要,伊就排隊去簽名,現場有的人沒有簽,沒有簽名的人就沒有領1萬元,至於五千萬給代書照理說是代書費,沒有講到仲介費那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背面至130背面、132、133背面、13
6頁);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1萬元車馬費係因他們在亂,所以給車馬費獎勵他們參加,並非買票,這是伊提出的議案,因怕授權人不夠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㈠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被告李英俊、李文禾於偵查中均供述:94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有簽授權書的人給1萬,沒有簽授權書的人則沒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106、109頁);被告李文典於偵查中供述: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給1萬元,有簽授權書的,有1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106頁);被告李文德於偵查中供述:伊知道現場簽授權書的人就可以拿1萬元,沒有簽的人會議決議不能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107頁);被告李再發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同意94年10月15日的會議決議,簽授權書的給1萬元,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1萬元,該會議紀錄是正確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108頁);被告李廷楷於偵查中供述:會議紀錄是正確的,伊贊成94年10月15日的會議決議,簽授權書的給1萬元,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1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108頁);被告李清正於偵查中供述: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1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㈡號偵查卷宗第110頁),佐以94年10月15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載明:「3.車馬費:出席並完成授權認證手續之派下員每人新臺幣壹萬元」,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37頁),則由派下員須簽署授權書始能領取車馬費之情以觀,被告李芳仁等人顯係為了誘使派下員能簽署授權書以達過半數書面同意方為此舉,此舉已非單純提高派下員出席率之目的至明,是以派下員若知悉授權內容包含被告李芳仁等人可分得佣金及賠償金,豈可能僅以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同意簽署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而放棄權益,實難以派下員確實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認被告李芳仁等人領取佣金及賠償金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⑷證人李朱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祭祀公業在處理或買賣土地
有初步結果時,就會用書信的方式發函,這個函也沒有提到領取佣金的情形,函的大概就是「要出售什麼土地」、「出售給誰」、「價金多少」、「幾天之內提出異議」,又伊有異議,當時係李宏仁跟其他人來找伊,伊跟李宏仁等一些人有回函給李芳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背面、125背面、
127至127背面頁),參以95年4月4日、95年11月16日、96年3月15日之通知書,記載出售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有關價金分配部分均記載:「上述處分所得價款除須優先清償欠繳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本公業清理之代辦費代墊款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外,餘款應由本公業設置專戶存儲,作為管理基金之用,此有前述通知書影本3件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24至126頁),可見被告李芳仁等人與上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發函通知派下員,於通知函內亦未告知其等可分得佣金及賠償金部分,其等既無不能通知之事由,被告李芳仁等人確係隻手遮天,專斷獨行。
⑸證人李朱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參加94年2月19日派下
員大會,當初係因土地清理法要實施,如果公業沒有去處理這些土地,將來可能會被法院拍賣,也有講到欠地價稅的事情,所以要成立祭祀公業,伊不知道有多少人來開會,但都有被要求在簽到簿上簽名,這次的會議是由李芳仁主持,這次派下員大會前,沒有選出管理委員跟監察委員,是這次開會中選的,但這些人好像都跟大會手冊的名單一樣,伊認識部分委員,又當天沒有討論到如何成立祭祀公業的方式,有通過公業以後如何運作的草案,然後就選委員,伊記得有講到要給代書王國雄的費用,所謂代書的費用就是幫忙處理公業土地要收取佣金,其實這些他們原本就講好,就設定議題讓伊等表決,只是追認這些事項而已,伊事後有問代書,代書也表示若沒有處分土地,就不收分文,另會中沒有討論到是由誰來處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的出售事宜,也沒有提及相關佣金的給法,伊於101年或102年才看到89年2月22日這份協議書,是伊哥哥 李陳碧 擔任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時,他有從祭祀公業得到一些資料,就有拿來給伊看,派下員從來沒有就協議書的內容討論並達成一致的同意,也沒有進一步討論這些土地處理後要怎麼分配出售的價款,伊知道協議書內容是他們80幾年早就講好了要這樣子分,按公業的草約有規定每年會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但是94、95、96、97年都沒有開,到98年要改選了,才不得不召開,伊等就在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要求李芳仁公布祭祀公業的相關財產明細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120至120背面、121背面、123頁);觀之被告李文禾於偵查中供述:89年2月22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這是祭祀公業成立前,對祭祀公業土地處理所成立的暫時性組織,各房都有代表參與,它不是正式的會議,只是幾房代表坐在一起討論而已,當次討論伊等都有參與,討論的地點就是李芳仁的家中,參加會議的人就是各房代表,又會議中決定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比例這只是各房代表初步的決議而已,沒有很嚴格的程序,這不是一個正式的會議,所以大家只是把大家的共識記下來而已,那10%類似於佣金,是因李芳仁自願處理地上物等複雜的問題,也會代為支付雜費或規費,比較辛苦,所以佣金會給李芳仁比較高,這是李芳仁自己提出要10%的傭金,但當時參與的人也都同意這個比例,不過分配比例的確定其實也還是要等派下員大會決定,這個比例只是初步的決議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96至197頁),則在簽署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之前,被告李芳仁已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李芳仁清楚說明要處理積欠地價稅事宜並告知土地代書之費用,何以未利用此多數派下員出席之場合,就各房達成初步共識之決議內容一併告知派下員,而僅就代書費用部分說明,縱認被告李芳仁所稱祭祀公業整合過程非常困難,若不處理,有積欠地價稅,將致祭祀公業之土地被拍賣等情屬實,然而被告李芳仁等人亦可將過程付出之心力表達,並將獲取相對報酬部分與派下員共同研商,以取得派下員之認同,然而被告李芳仁等不僅在召開派下員大會均未提及,於簽署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時,文件之內容亦未記載,甚至以有簽署者方可得1萬元車馬費方式誘使派下員,更遑論被告李芳仁等12人所依據之89年2月22日之決議書僅係初步共識而已。
⑹證人李朱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88年2月22日之決議
書並沒有人簽名,後來開派下員大會時,伊等有問,但不太記得是哪位回答,就稱他們可能知道這樣的協議書是違法,所以不敢簽名,又簽授權書當天,伊看到李金燦被用輪椅推進去,李金燦當時就已經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背面、124至124背面頁);證人李金寶於本院審理中:李金燦中風了,因為要領1萬元,所以就叫他太太用輪椅把他推來,沒有跟李金燦講話,李金燦呆呆地坐在輪椅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1背面頁),況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這樣分配有書面證明,但他們不敢簽名,因他們無代表權,又李金燦中風,他太太 林阿枝 參加分配賣地及分配款決議案,林阿枝並非派下員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260、262頁),佐以89年2月22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本公業派下員全體、本公業土地現有使用(耕作人),且並未有任何人簽名之情,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29至133頁),姑不論協議書之當事人理應係全體派下員及耕作人,被告李芳仁等人是否可以各房代表之姿代表全體派下員,況被告李芳仁等人領取的依據僅係各房初步的共識,各房仍有疑義而未簽名之情狀下,則被告李芳仁等人以此作為分得款項之依據,並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於書面內容告知,即納入私囊,自屬違法自肥,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縱使渠等事後分別於95年3月22日、95年4月27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決議通過可領得2%之佣金及10%之補償金議案,惟李金燦患有巴金森氏症,自93年1月開始前往醫院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附件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5、67頁),何以上開會議決議有其簽名,則該會議決議自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李芳仁等人仍據以為分配佣金及賠償金之依據,益徵其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至被告李文禾等人另辯稱:所領取的2%佣金係仲介費用云云
。惟查:依土地買賣支付仲介費用雖係臺灣民間習慣,然而民間對於熟識之人而非仲介業者介紹者,常以包給紅包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拿總價之百分之若干不可。本件買賣土地總價高達10億多元,2%之佣金即達2000萬元,是否有必要給付高達2000萬元之仲介費,抑或減少數額,或是否由各房代表獨得,抑或各房取得後,再依各房人數分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可開會決定,而非被告李芳仁等人片面決定由各房代表取得。何況被告李芳仁等人並未花心力尋找買方並居間提供買賣資訊,其等均非上開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有關重陽段土地係由李芳仁之配偶 李秀雲 介紹並另外領得仲介費,而有關樹德段係由王國雄介紹,其表明僅收取代書處理費並未收仲介費,此觀之證人王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僅有收取代辦費,沒有收取佣金之情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㈡偵查卷宗第41頁及本院卷㈡第143背面、144背面頁),是被告李文禾等人辯稱:所領取的佣金係仲介費云云,自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芳仁等人就出售土地價金可以領取2%
之佣金及10%之賠償金,有授權書及會議決議為依據。惟有關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事實上並未出售,被告李芳仁等人亦將該未出售之土地以每坪折算45萬元,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進而分配之情,業據被告李芳仁等人坦認不諱,並有95年3月2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145地號暫不出售」、95年3月23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公業重陽段145號地號土地,因暫不對外出售,對於使用人應得之補償,究該如何處理,請討論。決議: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單價,比照129、137地號土地之補償標準處理,並請現使用人儘速考慮回覆」,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44背面、148頁),亦有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收支表影本1紙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11頁),則祭祀公業李九德所有之重陽段145地號之土地既未出售,何以渠等以作價方式認列而分配款項,足見被告李芳仁等人所為,屬違背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應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無訛。
⒋被告李芳仁等人出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共計
為106,997,600元(分別為38,144,000元、68,853,600元),出售前述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費用12,521,671元(分別為4,811,138元、7,710,533元)、代辦費為5,636,500元、其他費用為793,775元,則餘額為88,045,654元,此由上開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收支表可知,則被告李芳仁等人處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尚有結餘,該結餘之88,045,654元款項已足以支付積欠地價稅17,816,329元,若非被告李芳仁等人欲獲取不法利益,豈有再賣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之理,堪認被告李芳仁等人所為,並未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而損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⒌雖被告李瑞麟另辯稱:伊雖有參加幾次會議,但聽不懂,不
知情云云。經查:證人李金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授權書當天委員都有到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31背面頁),可見簽授權書時,被告李瑞麟亦有到場無誤。復稽94年2月19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簿中:編號93號有李瑞麟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茲為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而有關買方為李學益及林志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被告李瑞麟為見證人之簽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90號偵查卷宗第87頁),且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7月20日、95年9月21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均有其簽名,亦有前述會議紀錄可按,其前往參加會議的次數不少,而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既在場見聞,自難諉為不知,其就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芳仁等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芳仁等人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芳仁等人於95年、96年2次之背信行為,時間已久遠,應分論併罰,惟由渠等發函給派下員要簽訂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時,已載明要出售上開土地,而過程中接續不斷尋找適合之買方,其等先後出售土地並分配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李芳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芳仁等人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均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其等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祭祀公業李九德及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惟其等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芳仁等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被告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芳仁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主任管理委員,於95、96、97年均未加開派下員大會,且已進行如上之重大土地買賣,引起告訴人李榮通、李子敬、李福堂、李宏仁、李進發、李陳碧等派下員不滿,李芳仁亟思反制,於99年1月12日交接管理委員職位後,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又為李陳碧所取代,只能擔任監察委員之職位,竟於該次交接會議後,將交接各委員出席會議之簽名,移花接木引在「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下方,偽造以「祭祀公業李九德第一屆主任委員李芳仁」「第一屆、第二屆全體管理暨監察委員」名義,發出內容為李芳仁自我辯解之函文予李榮通等派下員,而行使之,造成第一屆、第二屆之全體管理暨監察委員亦同認李芳仁之付出、受誤解之外觀,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及除李芳仁外之第一屆、第二屆之全體管理暨監察委員,因認被告李芳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另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芳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李芳仁發出記載時間為99年1月12日「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李芳仁固不否認有發函給派下宗親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要把開會的議題讓派下員瞭解,所以給派下宗親發本信函,又伊等都有讀過該信函的每個字,也有修正過,有審查該封信的內容,做好了以後,再請新、舊委員簽名,信函的內容跟當時討論的一樣,伊沒有修改過,簽的名字也跟當初開會的名字一樣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可以請代書王國雄提出原本,被告李芳仁確實沒有偽造之情。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李芳仁於99年1月12日交接管理人職位後,其管理
人之資格又為李陳碧所取代,並改擔任監察人之職位,又被告李芳仁有發「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給派下員李榮通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4背面頁),並有99年1月12日「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13至114頁),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上析知,有關「函文後面的簽名是否為被告李芳仁將新、
舊委員出席交接會議之出席簽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引在該函」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 李進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第二屆七房的委員,於
99年1月6日有參加交接活動,另於99年1月12日亦有出席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的聯席會議,並有在卷內「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原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8背面至229背面頁);證人李陳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擔任第二屆的管理委員,於99年1月6日有參加交接預備會,並親自在卷內「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原本上簽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至233頁);證人 李信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擔任第二屆的三房委員,有去參加第一、二屆交接的餐會,開會的目的是討論第一屆主任委員如何將帳冊、印信等資料移交第二屆主任委員等事項的討論,當時帳冊還沒有交接,又卷內「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原本的簽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背面至236背面頁);證人 李秉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擔任第二屆的委員,又伊有參加會議,第三頁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至239背面頁),則由證人李進松、李陳碧、李信年及李秉儒之證詞,顯見「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簽名係第一、二屆管理人、監察人親自簽名之情無訛。佐以證人 張樂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1月12日的新舊交接委員會,伊有在場,當天這文件係三張一起拿給委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背面至270頁),而證人王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看過卷附「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的正本,這份文書的正本是否由伊保留還要回去查證一下,但應該在伊那邊,現在無法確認,因從混亂的李九德祭祀公業開始至完成清理都是由伊在負責,當時伊接受舊委員委託來處理土地,所以大部分的文件都由伊保管,又伊有看到該函的簽名,應該是第一、二屆管理委員及第一、二屆監察委員的親自簽名沒錯,伊現在記不起來他們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1背面頁),另稽王國雄事後提出「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文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原本與偵查卷宗所附之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2背面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該函文之簽名為第一、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親自簽名之事實,被告李芳仁並無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發函,被告李芳仁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李芳仁就此所辯,洵非無稽。
⒉雖證人李進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辦法記得在簽文件
時,文件是否完整,有可能當時連同其他頁一起傳閱,但是不是提示的這兩頁,伊沒有辦法判斷,也沒有印象當天有無傳閱「完成審閱,查無弊端」這張紙,又伊在第三頁簽名只是代表簽到而已,並沒有代表伊同意其他的內容,簽名時,沒有注意上面的文字,另伊對於卷附之祭祀公業李九德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這份文件好像有點印象,當時李秉儒、李信年及李陳碧對於「審閱無誤」很有意見,他們有去過會計事務所看過帳冊,而伊因工作關係,沒有前往會計事務所那邊看過帳冊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31至23
1背面頁);證人李陳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在「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簽名,但伊認知是第一屆委員交接給第二屆委員的簽到,當時在餐廳係以傳遞的方式簽到,又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但文件內容應該是有看過,忘記有無看到「查無弊端」這4個字,大家應該有些許的討論這件事情,但伊簽名只是代表簽到,不是承認查無弊端這些內容,另伊記得於98年間,有跟第一屆的委員在會計師事務所看帳本,在開預備會時,當時上面記載「閱帳無誤」後來修改為「明瞭」,當時係伊個人的意見,因當時的帳不是伊做,而且沒有去瞭解全部的帳,所以應該不是寫無誤,具有會計背景的李信年對於帳冊應該有提出異議,當時對於查帳還是閱帳有不同意見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32至234背面頁);證人李秉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簽名,但對於第二頁內容「完成審閱,查無弊端」沒有印象,當天伊認為係簽到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39背面、240頁);然由證人李信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屆新任的委員有去會計事務所看帳,但會計事務所僅提供一部份的資料,於99年1月6日的餐會,李芳仁有提供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程這份資料給伊等看,當天看到上面記載「閱帳無誤」,但新任委員只是去看帳,沒有逐筆勾稽核對,也不是專業的會計人員,所以表示更改為「閱帳明瞭」,又印象中,這份「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應該是李芳仁受到很多派下員的指責、不諒解或是誤會,李芳仁希望第一、二屆委員能幫忙解釋,然後再寄給派下員,說李芳仁沒有做不當的行為,當時伊站在家和 萬事興 的立場,所以才簽名,簽名時,有看到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完成審閱,查無弊端」這幾個字,其他的新任委員包括伊、李秉儒、李陳碧、李進松有針對查無弊端表示有意見,希望李芳仁能夠改,因伊等不是專業的會計人員且只是去看帳,當時有請李芳仁去改,當下沒有同意這段文字,但為了第一、二屆委員能夠交接,基於家和萬事興的立場,所以退一步不再堅持個人的意見,伊也去勸李秉儒,或者當下李芳仁有同意修正,李芳仁既然同意,伊就信任他,另伊認為這簽名不是單純的報到簽名,因在簽名的上方還有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6至238頁),則由證人李信年之證述可知,於99年1月12日簽名時,確實有看到第一、二頁之內容,其係基於人和才簽名。況觀以該函之格式,簽名欄位上方尚有文字敘述,並無任何關於「出席者」或「列席者」等特別註記,已難認該簽名係以管理人、監察人之身分簽到,自難以李進松、李陳碧及李秉儒主觀上之認知或未仔細翻閱文件,逕斷被告李芳仁所發之函文係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
⒊證人張樂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有看過「致親愛的李九
德派下宗親」這個文件,這文件係伊繕打,於98年10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那次大會有改選委員,有部分派下員針對祭祀公業帳目提出質疑,所以派下員大會召開後,管理委員會開了幾次後,決定要查核帳務,並請新任委員進行查帳工作,這封信係委員會決議把查帳的狀況通知全體派下員,當時伊根據李芳仁手擬之文稿再潤飾,有製作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程內容之初稿,印象中,在第一、二屆委員交接那天,沒有簽到簿,全體委員自己簽署這封信,這封信沒有簽到簿的性質,在交接儀式開始前,伊有拿這3張公開宣讀,並告知等會會逐一請委員簽署,當中有部分委員有逐字詳細看,看完沒有問題才簽名,伊拿這份文件給李進松、李陳碧、李秉儒等人時,委員有慢慢看,又這份文件是有修正過,於交接之前,有開2次籌備交接會議,這會議當中有討論交接前提出公開信的初稿,委員會討論的時候,有些委員認為初稿文字不妥,有不同意見,在會議結束時,大家有定案出來,伊才根據這定案打這封公開信,另在簽公開信時,並沒有委員針對完成審閱,查無弊端」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8背面至271背面頁),足見該函文之內容於交接會議中,第一、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並無提出其他意見,況「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內容縱有不同於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程定稿之內容,即使有不實,既非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李芳仁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芳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芳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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