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境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部分:被告陳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而出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8號被告陳境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境銘與 曾文聖 因賭債發生糾紛,陳境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邊及附近地點不明之民宅內,徒手歐打曾文聖,致曾文聖受有後枕撕裂傷0.5公分、枕部挫傷、頸部挫傷、胸背部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第二肋至第五肋陳舊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文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境銘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供稱:當時 伊有 跟曾文聖發生口角, 伊生氣 就有推他,伊跟曾文聖就跌到菜園,伊壓在曾文聖身上等語。2告訴人曾文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吳進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 邱鈿詠 於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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