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盛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一一二年執沒字第一二二六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羅盛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2,000元。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與告訴人 曾柏穎 達成和解,並於翌日依和解筆錄給付現金60萬元,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後已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既已返還告訴人6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款項後,再執行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沒收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2,000元為112年7月20日112年執沒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之內容,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2,000元均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判決無訛。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撤回上訴,而於112年6月20日確定乙節,亦有撤回上訴書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本院為上開規定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同年5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且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5月18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60萬元部分,縱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業已因同一原因所生之民事案件中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而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即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案執行命令仍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22,000元為執行之內容,自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