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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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原告 劉有升 上列當事人與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燒竹北光明分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而聲請人前已繳納三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12,114元,後該事件經原告上訴並繳納三分之一第二審上訴費18,171元,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4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因勞動事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前開實務見解,第二審調解成立法院應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故第二審尚無需徵收之裁判費,惟第一審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4,229元(計算式:00000-00000=24229)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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