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菊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氏菊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本件係被害人 趙自致 推打案外人 黃美慧 在先,被告為保護黃美慧,一時情急而出手毆打趙自致,非無可宥,且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