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休閒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休閒鞋1雙(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6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休閒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確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委任狀、證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YAHOO奇摩拍賣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