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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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高家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家驤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遭本院裁定羈押。惟因本案相關人員均於偵查中到案,並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甚詳,是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現不良於行,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不得徒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職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皆已消滅,為保障被告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又被告所涉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事由。另若上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認本件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亦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具約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金,並同意按日赴管區派出所報到,以保被告日後均會依司法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庭應訊,顯見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高家驤之必要。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暨其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且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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