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連仁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為尋求相關司法救濟途徑,乃於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又經駁回抗告,復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5號駁回再抗告。抗告人請求准予影印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聲請再審狀,以利日後官司訴訟使用,該書狀為抗告人一手撰狀,並無妨害偵查或秘密之虞,何以不能聲請閱卷影印,此豈非讓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救濟制度形同虛設,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影印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等語。
二、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等法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至此,本案部分即已確定;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乃於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2號駁回抗告,其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5號駁回再抗告,於此,聲請再審部分亦已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抗告人以欲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交付其於上開再
審確定案件中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雖非審理中案件之被告,然揆諸上開說明,倘抗告人係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審理中案件之被告」而不予准許,此一理由,即有違誤;惟抗告人請求交付者並非「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係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依據前開法條,此非筆錄,顯不在得聲請付與之列,依法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從而,抗告人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疏誤,然結論並無不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抗告人所聲請影印者,既為「刑事聲請再審狀」,該狀顯
係附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中(為該裁定之附件),抗告人僅需從該裁定影印即可,倘該裁定遺失,亦可聲請補發,實無庸聲請閱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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