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之誣告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丙○○提起之誣告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甲○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