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男四具保人蔡明燕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蔡明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明燕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