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88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契約,分別於88年4月22日、8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條件如附表,詎被告三筆分別繳交至93年8月22日、93年8月29日即未再按時繳納,迭經催討迄未繳納,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實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