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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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收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5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9、96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且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外,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案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於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之角色,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0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2罪犯罪日期108年10月19至同年月20日109年6月22日109年9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4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2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2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28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⑴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97號(已執畢)⑵編號1犯罪日期漏載「108年10月19日」,應補充如上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498號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4號⑵編號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9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109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46號、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5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4、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8日111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4、8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11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8號⑵編號4曾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5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應補充如上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42號⑵編號5犯罪日期誤為「109年8月14日」,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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