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胡美琴 相對人 范揚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故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嗣於104年6月11日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僅於104年7月2日具狀陳明待其有錢時再委任律師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本裁定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