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由其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代為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向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