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三星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偉傑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千元、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 羅仁宗 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鄭偉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12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莊路口,徒手竊取羅仁宗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白色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
二、案經羅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偉傑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羅仁宗於警詢之│渠所有之平板電腦遭竊之事│││指訴│實│├──┼──────────┼────────────┤│3│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