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急搜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急搜字第16號陳報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即搜索人受搜索人 李建志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街○○○號0樓,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轄內新北市○○區○○街○○○號0樓(以下稱搜索地點)出入複雜販賣毒品,乃於同日18時許擔服便衣埋伏前往查察,在門口即聞到濃厚K菸味,其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看到搜索地點有人開門出來,警員立即退至樓梯間隱藏查看是何人出門,發現出來的人正是受搜索人李建志(查有槍砲、毒品等刑案資料)與一名女子,警員為避免受搜索人李建志有所發現,未立即對之實施盤查,於是跟蹤受搜索人李建志發現其在樓下用餐,之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發現受搜索人李建志與該名女子又搭電梯上樓,並於電梯門開啟後,警員立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受搜索人李建志,此間發現受搜索人李建志精神恍惚且身上有
K菸味,於是請受搜索人李建志開門帶同進入搜索地點屋內察看,但受搜索人李建志極力反抗欲逃離現場,不願警方進入屋內查看,顯見受搜索人李建志欲掩飾其犯罪事實,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並有企圖湮滅證據之行為,警方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於上開地點為搜索,並就查獲之第3級毒品一粒眠4包(共計99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8包及K盤1個等物予以扣押,已執行完畢,爰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令狀之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由法院依法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執行搜索警員係於106年6月21日經民眾報案,嗣於同日18時許穿著便衣前往搜索地點埋伏及查察後,在該處門口聞到濃厚K菸味,且又於同日18時45分許盤查受搜索人李建志時,因發現受搜索人李建志精神恍惚且身上有K菸味,乃要求受搜索人李建志開門帶同進入搜索地點屋內察看,此間受搜索人李建志極力反抗欲逃離現場,不願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乃逕行對於該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第3級毒品一粒眠4包(共計99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8包及K盤1個等物,並將受搜索人李建志逮捕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偵辦等情,有被搜索人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受搜索人遭搜索之上開地點,並非「住宅或其他處所」等可能藏匿「人」之搜索範圍,而係由警方在該處所逕行搜索「物」(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甚為顯然,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從認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均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自難予以准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至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是否符合逮捕現行犯之附帶搜索要件,則不在本院認定及撤銷搜索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