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工程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貴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重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
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4日簽訂「興達電廠卸煤系統改善計畫操船水域浚挖及警示燈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4,761,905元,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被告自98年3月起以因應國內物價下跌為由,調整並扣減各期估驗款,迄至系爭工程完工及結算驗收,共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06,281,718元(含百分之
5營業稅),其中就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部分,扣減物調款105,014,676元(下稱系爭物調款)。因「浚挖及拋填」工項,屬純勞務施作性質,較少材料之供應,無因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材料價格波動之考量,主要支出內容「土方工」或「工資類」之物價指數變動均小於百分之1,原告之成本並無減省,未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受有利益,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扣減系爭物條款,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且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大幅下跌,致被告扣減系爭物調款近工程總價10分之1,均非原告投標或立約時所能預見,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扣減系爭物調款。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乃被告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將風險全部轉嫁原告承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仍有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依該工項之特性,亦應依「港灣工程指數」計算物調款,則被告僅能扣減之物調款金額為32,454,618元(計算式:105,014,676-32,454,618元=72,560,058),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2,560,058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560,0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示將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納入招標文件,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在案,原告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主要工項偏重為「土方工」及「工資類」等
2項,惟依原告投標時所提之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所示,材料部分共計58項,占總價百分之36.13,「油耗」1項占總價百分之26.22,可見系爭工程顯非純屬勞務施作之性質。復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布之船舶用油MF-180牌價表所示,決標當月之油品價格均較浚挖期間之油品價格高出百分之17至百分之41之多,若改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石油及煤製品躉售物價指數」為物價指數調整之根據,經重新核算原告所節省之燃油成本亦達107,830,
000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足證原告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受有節省燃油之利益,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減物調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又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法與基準,基於契約衡平原則,應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一體適用,原告卻主張不予適用,實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再者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8、9、13至16、24頁之鑑定結論與理由矛盾,自不足採。況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項下,原告僅就其中第㈠大項「浚挖及拋填」工項主張應改用「港灣工程指數」作為工程金額調整之依據,而其餘第㈡至㈤大項,仍維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附件之物價指調整要點約定辦理工程金額調整之依據,顯非妥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總價為1,024,761,905元,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被告自98年3月起以因應國內物價下跌為由,調整並扣減各期估驗款,迄至系爭工程完工及結算驗收,共扣減物調款106,281,718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其中就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部分,扣減物調款105,014,676元。
㈡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8月26日竣工,並於99年9月6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
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
㈣系爭契約附件附有一般條款S.1「契約價格之調整依契約第14條辦理」。
㈤系爭契約附件附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頒「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其中「浚挖及拋填」工項,被告得否扣減物調款?
如是,調整計價基準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港灣工程指數」計算?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調整之物調款?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工程其中「浚挖及拋填」工項,被告得否扣減物調款?
如是,調整計價基準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港灣工程指數」計算?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
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
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有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56頁)。據此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就此條款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陳述因兩造訂約前,物價指數呈現持續上漲,訂約後物價指數大幅下跌,致被告扣減系爭物調款近估成總價10分之1,乃其所無法預見,因有情事變更,故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濟景氣起伏、物價漲跌,乃具有通常經驗知識之人所知之事,兩造訂約前之物價指數縱使持續上漲,兩造仍非不能預見訂約後物價指數下跌之情況發生,原告謂其不能預見,僅係對於物價指數可能持續上漲過度樂觀或錯誤期待,並非無法預見物價指數下跌致被告扣減物調款之結果。物價指數變化所生之情事變更,既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則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物價下跌係系爭契約所未預見之情事變更,並無可採。
⒊觀之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標單,其中「浚挖及
拋填」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每立方公尺單價302元,包含人工32元、機具133.4元、材料126.8元、雜項9.8元(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浚挖及拋填」工項,就機具、材料部分,合計占該工項比例約為百分之86.16【(
133.4+126.8)÷302=0.8616,小數點第5位4捨5入】。原告雖主張標單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提出標單投標而得標,單價分析表係原告訂出投標金額之依據,自足表彰「浚挖及拋填」工項投標金額組成之情形,進而作為該工項是否純屬勞務施作性質之判斷依據。「浚挖及拋填」工項之機具、材料部分,占該工項比例約百分之86.16,顯然「浚挖及拋填」工項非純屬勞務施作性質,難認原告就機具、材料部分之支出,無受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屬純勞務施作性質,較少材料之供應,無因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材料價格波動之考量,主要支出內容「土方工」或「工資類」之物價指數變動均小於百分之1,原告之成本並無減省,未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受有利益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工程詳細預算分析乙節,因系爭契約乃就原告投標之標單總價、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得標而訂立,此部分資料已足堪認定「浚挖及拋填」工項是否純屬勞務施作性質,要無再命被告提出原始預算分析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以其與馬來西亞船機公司InaiKiaraSDNBHD所簽
立之合約書,並未約定物價指數條款,主張物價指數下跌,並不影響原告所支出之勞務成本。然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於估驗前已與廠商訂約購買履約所需材料而價格已確定之情形,予以除外適用或另為特別約定,原告採購履約所需之材料、機具,如何訂定契約,純係原告之選擇,要非被告所能控制。況且,原告與廠商間縱未約定物價指數條款,猶不無可能以締約後之情事變更,對廠商請求變更給付,自難因此排除系爭契約第14條之適用。
⒌系爭契約第14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僅係便於計算之約
定,無法核實計算物價上漲或下跌時,實際增加或減少之支出,此乃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可得而知之通常之理。兩造既為計算之便,於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應受其拘束,不因事實上有無因物價上漲或下跌而增加或減少支出而有異。況且,本件原告「浚挖及拋填」工項之機具、材料部分,佔該工項比例約百分之86.16,顯然「浚挖及拋填」工項非純屬勞務施作性質,難認無受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波動之影響,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其與馬來西亞船機公司InaiKiaraSDNBHD所簽立之合約書,並非「浚挖及拋填」工項之機具、材料之全部,亦不能憑此證明原告因物價指數下跌之支出並未減少。原告主張其並未因物價下跌而減少支出,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並非可採。
⒍被告扣減系爭物調款之金額105,014,676元,雖占系爭工
程總價約百分之10。惟誠如原告所言,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所包括108各項目中,事實上並無「油料」,而依被告提出之中油公司船舶用油牌價表所示,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油料價格確有價格下跌之情形,據此可見,原告因油料價格下跌而減少之支出,並未計入系爭物調款而遭扣減,則原告未必因系爭物調款之扣減金額大於系爭工程價目表稅什費之金額,即全無利潤。又見諸系爭契約簽立時,工程會97年4月15日行政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物調款之金額,要難謂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扣減物調款,難認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乃被告預定用於公共
工程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以一般營建物價之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將風險全部轉嫁原告承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乃公共工程契約常見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堪認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系爭工程性質上偏屬港灣工程,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89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一般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價金調整,雖因與系爭工程之性質不符,然此約定對於兩造均有風險,即物價上漲或下跌時,均無法充分反映兩造訂約時所預見之情事變更,未必當然有利於被告、不利於原告,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之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⒏原告雖援引台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謂系爭工程性質偏
屬港灣工程,較符合使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港灣工程指數。然港灣工程指數並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所公布,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可得而知,原告於被告公開招標期間,未曾以此為由,對系爭契約第14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提出異議,即不得於嗣後將港灣工程指數援為系爭契約價金調整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港灣工程指數僅能扣減物調款32,454,618元云云,亦非有理。
⒐綜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浚挖及拋填」工項之系爭物調款,核係有據。
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調整之物調款?金額為若干?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浚挖及拋填」工項之系爭物調款,核係有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調整之物調款,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560,05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