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賴陳素芬 相對人 林展羽
蕭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詩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展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詩文即新鮮燒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展羽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844元、複丈費8,150元,共計83,994元(計算式:75,844+8,150=83,994)。準此,相對人蕭詩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9元(計算式:83,994×1/10=8,3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展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595元(計算式:83,994-8,399=75,595),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