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智良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0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潘文婷 係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素有爭執,於100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潘文婷位在高雄市○○區○○○路○○巷11之3號4樓住處,因不滿潘文婷當場提出分手,竟揚言要等潘文婷母親返家後給一個交代等語,潘文婷因唯恐其母親無端捲入前開紛爭,於同日15時41分許,遂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報警、武慶三路32巷11-3號」予友人 黃靖淳 ,詎蘇智良竟基於剝奪他人自由之犯意,向潘文婷恫稱:「你是不是在報警,沒關係啊,如果警察來就同歸於盡」等語,蘇智良並強行拿走潘文婷行動電話,潘文婷試圖搶回行動電話未果,復以室內電話要報警,蘇智良又持剪刀剪斷電話線,潘文婷乃趁機跑出大門外,欲逃離上開住處。蘇智良見狀即強行拉回潘文婷,復不顧潘文婷拉住樓梯扶手抵抗,以嘴咬潘文婷右大腿,再將潘文婷扛回房內,且持剪刀抵住潘文婷脖子,喝令不准出聲,惟潘文婷仍不斷尖叫、呼喊救命,雙方僵持一會後,蘇智良轉身離去,潘文婷伺機欲關上其住處大門,蘇智良復承前犯意,強拉潘文婷下樓至1樓大門,嗣蘇智良走出1樓大門外,潘文婷趁隙關上1樓大門並跑回其住處,蘇智良乃奮力踹開1樓大門,並恫稱:「跑快一點,被我抓到,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致潘文婷心生畏懼,連忙鎖上其住處大門,並以鞋櫃、沙發推於門後阻擋,再到陽台大聲呼救,斯時,蘇智良方行離去。嗣經警方接獲黃靖淳報案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蘇智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潘文婷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智良雖爭執證人潘文婷、黃靖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6頁),惟因證人潘文婷、黃靖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故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被害人潘文婷於100年12月7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潘文婷住處,剪斷被害人家中室內電話線及咬傷被害人之右大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跟被害人談感情的事,沒有說過「你是不是在報警,沒關係啊,如果警察來就同歸於盡」、「跑快一點,被我抓到,我就要讓你死」,也沒有要妨害被害人自由的意思,之所以咬傷被害人,是為了要阻止被害人拿CD片割手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潘文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伊家找伊談分手的事情,談到後來伊就跟被告講說伊等不可能在一起,被告就說要等伊媽媽返家,要伊媽媽給他一個交代,不然大家就一起同歸於盡。伊就在客廳傳簡訊給證人黃靖淳給她請他幫我報警,被告看到就恐嚇伊說:「你是不是在報警,沒關係阿,如果警察來就同歸於盡」,接著把伊手機搶過去,問說是不是有報警,伊說沒有,被告就用伊的手機打給黃靖淳,問她是不是有報警,伊要搶回手機但沒搶到,後來伊要跑出門衝下樓,但在門口就被被告拉住,伊拉著樓梯欄杆不想被拉回去,被告就咬伊的右大腿,把伊扛回房間,把房間門關上,這時候伊就開始大叫救命,被告就拿著1把剪刀抵住伊的左邊脖子,伊就沒有再呼救,也不敢離開。爭執一會後被告離開房間,伊看到被告在伊家門口穿鞋子,就衝出去要把大門關起來,伊反被被告強拉下樓,趁被告走出大門,伊就趁機將大門關起來並衝上樓回家,沒想到被告又將大門踹開,衝上來要抓伊,還說「跑快一點,被我抓到,我就要讓你死」,伊聽了非常害怕,一踏入家門就將大門鎖起來,再拿鞋櫃、沙發擋在門後並在陽台大喊求救,隔一會伊看到被告走出公寓離去,沒多久警察也到場了。伊左邊頸部受傷是被告拿剪刀抵住伊脖子受傷的;右側大腿有咬痕,是伊要離開家中的時候被告咬傷的,右側膝蓋擦傷是被告把伊拉到樓下的時候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伊走出家中大門口時將伊扛回房間,並拿伊家的剪刀抵住伊脖子,被告後來將伊扛到樓下時,造成伊膝蓋受傷,後來伊將公寓大門鎖起來,被告將大門踹開,還說跑快一點,被我抓到,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被告看到伊在傳簡訊時,有說沒有關係,警察來時大家就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黃靖淳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被害人傳來內容是「報警,武慶三路32巷11-3號」的簡訊,伊就立即回撥被害人的電話,結果是被告接聽,被告就問伊有沒有報警,伊說沒有,但有聽到電話那頭傳來被害人的尖叫聲,好像是被害人被抓住掙扎的尖叫聲,剛好有巡邏的警察經過,伊就立即報警,後來伊趕到潘文婷的家中時,警察就已經到那邊了。伊到達潘文婷的家中後,蘇智良就已經離開了,伊接到報警簡訊後,回撥潘文婷的電話有4次,都是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都是他們在爭吵,還有被害人的尖叫聲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確實有傳內容為「報警、武慶三路32巷11-3號」之簡訊給伊,後來報警後伊到被害人家,看到被害人很害怕,一直發抖,伊就安慰他,伊回撥電話給被害人時,在電話中有聽到潘文婷的尖叫聲。伊回撥4次電話,一次回撥電話與下次回撥電話的時間大約相隔2、3分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2至53頁)。
(二)經查:證人潘文婷與被告除本件感情糾紛外,別無其他爭執恩怨(見本院二卷第50頁背面),案發當日被告欲跳樓引來警察關切,證人潘文婷復提醒為毒品通緝犯之被告趕緊躲避;本件案發後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又前往探望在監執行之被告(見本院二卷第51頁),均足見證人潘文婷對被告仍有情分;而證人黃靖淳係到案發當日才見過被告,與其亦無仇恨,是證人潘文婷、黃靖淳均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其等證言均堪採信。可見證人潘文婷確已感受到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始以簡訊要求證人黃靖淳報警,復不斷發出尖叫聲,況證人潘文婷復證稱:伊覺得在伊家中,有遭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確曾對證人潘文婷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咬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害人割腕,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男子,被害人則為未滿20歲之女子,兩人體力、腕力應有差異,縱被害人確有拿CD片割腕之行為,被告大可出手拉開或奪過CD片即可,何需咬傷被害人?更何況咬傷被害人之部位非手臂、手腕而係右大腿?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又證人潘文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己把手機拿給被告,不是被告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然查:證人潘文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將其行動電話拿走(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7頁、偵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潘文婷於警詢、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且證人黃靖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接到證人潘文婷的簡訊後,有回撥4次電話,都是被告接聽的,每次回撥電話大約相隔2、3分鐘,在電話中有聽到證人潘文婷的尖叫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頁),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潘文婷已在激烈爭吵甚至遭被告控制行動,又豈會自願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至少10餘分鐘?是證人潘文婷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二、是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雖有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惟其目的均係使告訴人不敢離家,仍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男女感情問題,而率然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非輕驚恐,行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危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