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興達電廠卸煤系統改善計畫操船水域浚挖及警示燈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24,761,905元。詎被上訴人自98年
3月起以因應國內物價下跌為由,調整並扣減各期估驗款,迄至系爭工程完工及結算驗收,共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06,281,718元(含5%營業稅),其中就浚挖及拋填工項部分扣減物調款105,014,676元(下稱系爭物調款),惟因浚挖及拋填工項屬純勞務施作之性質,無因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材料價格波動之考量,縱認該工項仍有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依其特性,亦應依港灣工程指數計算物調款,則被上訴人僅能扣減物調款金額為32,454,618元,仍應給付工程款72,560,058元(計算式:105,014,676-32,454,618=72,560,058)。而系爭工程決標前,我國營建物價長期呈現上漲趨勢,上訴人無法預料系爭工程決標後總指數竟反轉大幅下跌,且物調款金額竟高達1億元,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仍扣減物調款,造成上訴人受有預期利潤減少,甚至重大虧損,亦不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而未針對契約之性質或特性而以港灣工程指數調整工程款,卻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調整,致風險全部轉嫁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6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另案調解成立事件中,曾同意依系爭契約所訂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辦理物調款,基於禁反言法理,上訴人不應提出相反之主張。系爭契約總價中,人工費用占10.56%、機具費用占36.89%、材料部分占總價36.13%、雜項費用占2.82%、稅什費占8.86%,顯非上訴人所陳純屬勞務施作之性質。又依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單價分析表記載,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部分,其報價每立方公尺施作成本中,油料部分占該工項總價之33%,再參照上訴人所附資源統計表記載,關於油耗材料占契約總價26.22%,依此,若改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石油及煤製品躉售物價指數為物價指數調整之根據,參照中國石油公司公布船舶用油MF-180牌價表所示,計算決標當月與浚挖期間(98年3月至7月),每月相應跌幅計算上訴人所節省之燃油成本高達107,830,000元(未含5%營業稅),上訴人確有因物價下跌而受有節省燃油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價格,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並基於契約衡平原則,對全部參與投標之廠商一體適用。況兩造未曾協議變更契約改依港灣工程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因此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物價調整給付金額之行為,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再者,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項下第㈠大項浚挖及拋填主張應改用港灣工程指數作為工程金額調整之依據,其餘第㈡至㈤大項,仍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工程金額調整,顯非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縱認系爭工程仍應按物價調整,應以港灣工程指數調整;如認仍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調整,其調整門檻應為漲跌幅5%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80,029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024,761,905元,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以因應國內物價下跌為由,調整並扣減各期估驗款,迄至系爭工程完工及結算驗收,共扣減物調款106,281,718元(含5%營業稅),其中就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部分,扣減物調款105,014,676元。
㈡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8月26日竣工,並於99年9月6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
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
㈣系爭契約附件三「00700一般條款」「S.1契約價格之調整」「契約價格之調整依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
㈤系爭契約附件三「工程規範」之附件13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頒「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㈥系爭工程係於97年5月28日以總價決標。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扣減系爭工程中浚挖及拋填工項之物調款?㈡系爭契約是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
6條所定公平原則之適用?㈢系爭工程中浚挖及拋填工項,調整計價基準應以「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總指數)」或「港灣工程指數」計算?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得否扣減系爭工程中浚挖及拋填工項之物調款?㈠按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
於私法自治暨契約自由原則,如當事人無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瑕疵,所約定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未依法定方式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重大營建工程決標開工後,因履約期間較長,營建成本(如材料、人工)易受經濟因素影響而有漲跌,然營建材料基於營建市場之特性及工程實際施作之需要,輒需按工程進度之時程進行購料、備料,無法於決標後或訂約時,即備足營建工程所需之全部物料,則工程施作期間遇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形,承商無可避免面臨成本增加之風險,而於營建物價下跌之情形時,承商可能因此獲取物價下跌之利益,就業主而言,亦非合理,故對於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波動之風險,應如何合理分配,工程實務考量營建物價動態因素,安排物價波動所致風險,輒有於工程契約中訂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報酬之約款,考量物價動態因素而預為風險分配之機制。此一約款之形成,本無依法定方式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俾符私法自治暨契約自由原則之旨。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決標後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即有物價調整約款(見原審卷宗㈠頁19、115背面),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因工程期間物價變動者,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見原審卷宗㈠頁56至58、12
0至121)計付,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均同意於物價波動時調整工程報酬,並約定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調整工程報酬之門檻。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決標前,就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約款部分,始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亦未依同法第74條至第76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履約期間,上訴人雖於98年5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扣減同年3月、4月估驗計價之物調款(見上訴人98年5月22日(98)樺電第257號函,原審卷宗㈠頁36),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函覆仍應依約辦理物調(見被上訴人98年6月5日D興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宗㈠頁37)後,上訴人除就臨時圍堤(海上段)工項部分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見工程會100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調解成立書,原審卷宗㈠頁186至
193)外,並未就物價調整約款此一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足徵兩造迨至系爭工程履約驗結前,關於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款,概無辦理任何契約之變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約款之拘束。
㈢準此以言,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或中分類
項目為價格調整,浚挖及拋填既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為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約款規範對象,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之一、「貳調整依據」之五所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即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時,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除該要點貳之七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不予調整外,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國內營建物價確有波動乙節,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見原審卷宗㈠頁68;本院卷宗㈠頁165、卷宗㈡頁202)可稽,對於上訴人各該期估驗計價之應得款,兩造自應依約以物價調整約款調整工程報酬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約調整並扣減各期估驗款,迄至系爭工程完工及結算驗收,共扣減浚挖及拋填工項部分之系爭物調款105,014,676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3、25號確定判決主張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款云云,惟該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因事實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主張: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為調整估驗計價應得款之依據云云,既未由兩造合意辦理物價調整約款之契約變更,亦無憑採。
七、系爭契約是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
6條所定公平原則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情事發生,如仍貫徹原定效力,顯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或不可預見、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損失。是情事變更於締約時並非不能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款已公平合理分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風險,未將施工期間物價漲跌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且兩造於締約時即已預見締約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並同意工程報酬隨物價波動而調整,核與情事變更原則須以契約成立時不可預料之要件不合,則契約當事人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報酬,自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予以檢驗之必要。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單純勞務施作,不能期待上訴人
可預見被上訴人以材料物價波動為由,按總指數變動為計算依據,強令上訴人承擔因此所喪失之合理承攬報酬;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於97年5月決標前,長期均呈現上漲情勢,幾無下跌之情形,惟因全球經濟不景氣,自97年8月起竟開始逐漸下跌,是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8日決標時,上訴人實無法預見總指數竟反轉大幅下跌;又被上訴人扣減物調款金額已達150,014,676元,約為系爭工程總價1,024,761,905元之1/10,實非上訴人於投標或簽約時所得預見,已構成情事變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8日總價決標,兩造於同年6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8年8月26日竣工,99年9月6日驗收合格等情,詳如前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95年為基期,97年5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128.94,同年6月為132.17,98年8月則為113.40(見本院卷宗㈡頁
202)等各節,足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自系爭工程決標、簽約後漲跌互見,迄至系爭工程竣工時已呈大幅下跌情事。兩造雖於簽約時無法預見施工期間營造物價變動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依約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上訴人各該期估驗計價之應得指數(總指數)乃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縱有扣減物調款之結果,並非上訴人因物價變動所受之損失,亦非被上訴人因物價變動所得之利益;反之,如有增加物調款之結果,並非上訴人因物價變動所得之利益,亦非被上訴人因物價變動所受之損失,殊無將營建物價變動風險全數轉嫁予上訴人之情事。
⒉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提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
卷宗㈡頁20;本院卷宗㈠頁138)及資源統計表(見原審卷宗㈡頁22至23;本院卷宗㈠頁139背面至140背面),其中浚挖及拋填工項,每立方公尺為單價302元,含人工32元、機具133.4元、材料126.8元、雜項9.8元,就材料部分而言,每立方公尺單價占該工項比例約為41.99%(
126.8÷302≒0.41986);暨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中尚有挖泥船(含管線損耗)、輔助船機(含交通船、臨時警示燈標拆設等)、油耗、排泥管使用及架設費、排泥管維護及拆遷費、拋填區整平費、污染防治設施費用、拋填區錨泊費用(含各種港埠費用,臨時錨泊設施,錨泊區必要之臨時浚挖等)、測量檢驗費等工料,均含有材料費用支出,顯非純屬勞務施作性質,且主要支出亦非僅為土方工或工資類,足徵上訴人所支出材料費用,非無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影響。且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雖係為上訴人投標前估算投標報價金額之憑據,當然不是用來結算工程報酬之詳細價目表,自無以單價分析表作為物調款扣減之依據;惟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均屬投標文件(此觀諸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所用蓋有被上訴人審標章戳印文之標單即明,見原審卷宗㈡頁16至23;本院卷宗㈠頁135至140),且為上訴人將來履約之估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為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並得為檢視系爭工程浚挖及拋填工項施作之性質,暨其成本之結構分析,故上訴人主張:標單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工程浚挖及拋填工項純屬勞務施作性質云云,要無足採。
⒊另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標預算文件(單價分
析表及資源統計表,見本院卷宗㈠頁143、145至146)等相互以觀,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預算,每立方公尺為單價340元,含人工36.9元、機具131.2元、材料16
4.4元、雜項7.5元,就材料部分而言,每立方公尺預算單價占該工項比例約為48.35%(164.4÷340≒0.48352);暨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中尚有挖泥船(含管線損耗)、輔助船機(含交通船、臨時警示燈標拆設等)、油耗、排泥管使用及架設費、排泥管維護及拆遷費、拋填區整平費、污染防治設施費用、拋填區錨泊費用(含各種港埠費用,臨時錨泊設施,錨泊區必要之臨時浚挖等)、測量檢驗費等工料,均含有相當比例之材料費用支出,益證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實非純屬勞務施作之性質甚明。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油料下跌而減省成本受有利益,
其依約調整扣減系爭物調款並非無據等語,惟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依約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上訴人各期估驗計價應得款之金額,且無須再以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檢驗兩造合意之物價調整約款,上訴人是否因油料下跌減省成本而受有利益乙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該部分約定固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就營建物價漲跌設有物價調整約款之調整機制,悉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片面拒絕調整物價漲跌之工程報酬,亦非僅就營建物價下跌而為調整,苟營建物價於各該期估驗計價時呈現上漲情形,被上訴人仍應依約調整增加給付上訴人各該期估驗計價所應得款之金額,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依物價調整約款調整減少上訴人各該期估驗計價所應得款之金額,洵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物價調整約款,未針對系爭工程之性質,改以港灣工程指數調整工程報酬,將風險全部不當轉嫁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扣減系爭物調款約為系爭工程總價之1/10,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物價調整約款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㈣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報酬,既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自仍應受誠信原則之規範;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款所為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款,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各該期估驗計價之報酬調整,因而扣減系爭物調款,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對於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矧上訴人除提出與訴外人INAIKIARASDNBHD(下稱INAI公司)間有關浚挖船機方面之協議書(AGREEMENT)外,別無提出支付INAI公司確實之合約金額(CONTRACTPRICE)及其支付明細等證明,而究其合約金額雖載為美金21,569,000.00元,惟該合約金額僅為暫計,並應以實際施工後測量結果為準(sumisprovisionalandsubjecttore-measurementbasedonactualworkdone.),不能遽為證明上訴人確實支付INAI公司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所得之利潤,未受營建物價大幅下跌影響,其雖主張浚挖及拋填工項主要支出為勞務成本,土方工、工資類指數之變動率均小於1%,其未因營建物價下跌而受有利益云云,或就被上訴人依物價調整約款調整減少上訴人各期估驗計價所應得款之金額,引為其開標簽約時無法預料風險之損失云云,或稱稅什費含利潤,物調款扣減金額大於稅什費金額,上訴人完全沒有利潤云云,然浚挖及拋填工項下之工料,除人工、機具外,尚有材料及雜項,上訴人主張浚挖及拋填工項主要支出為勞務成本云云,要不足採,悉如前述。又土方工僅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勞務類之工資中類查價項目之一(見本院卷宗㈠頁
165),縱認查價項目土方工指數變動率小於1%,仍無法遽論系爭工程浚挖及拋填工項未受營建物價下跌之影響,是委難逕認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依物價調整約款調整各期估驗計價之應得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浚挖及拋填工項主要內容為土方工或工資支出,土方工指數增減率未達1%,上訴人未因土方工或工資類成本之變更而得利,被上訴人不得扣減系爭物調款云云,不足為採。
八、系爭工程中浚挖及拋填工項,調整計價基準應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或「港灣工程指數」計算?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浚挖及拋填工項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108項材料無關,如依系爭契約之物價條款約款進行調整,無法合理反應系爭工程物價漲跌情形;縱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應依港灣工程指數,始可合理分配風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現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按基本分類區分材料、勞務等2大類,其中材料類分為水泥及其製品、砂石及級配、磚瓦瓷、金屬製品、木材及其製品、塑膠製品、油漆塗裝、電梯與電器用品、瀝青及其製品、雜項材料等10中類,又勞務類則分為工資、機具設備租金等2中類,12中類又細分為108項查價項目;另就工程性質分為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兩複分類指數,建築工程下按工程別細分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及鋼筋混凝土造兩類指數,土木工程下按工程別細分為︰公路、橋樑、隧道工程、港灣工程、下水道工程類、自來水工程、河川整治等7類指數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11月8日主統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宗㈠頁159)及前行政院主計處發布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背景說明(見本院卷宗㈠頁165至
167)在卷可稽,足徵港灣工程指數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中土木工程複分類指數下之細分工程別指數。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無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或港灣工程指數均呈現整體下跌之情勢,此觀諸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港灣工程指數(見本院卷宗㈠頁160)即明。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既已約定物價調整約款為調整工程報酬之機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物價調整約款之調整依據或計算方法,自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各期估驗計價之應得款。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如有按物價指數調整估驗計價應得款
之必要,因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填工項較趨向港灣工程之性質,應按港灣工程指數為調整依據;如仍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調整,應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為計算云云。
上訴人雖援引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謂系爭工程性質偏屬港灣工程,應以港灣工程指數為調整依據云云,惟此僅係該鑑定機構之建議,兩造既未據此合意變更為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約款之調整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應按港灣工程指數調整各期估驗計價之應得款云云,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可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為計算云云,核非兩造已合意採用物價調整估驗計價應得款之方法,自無從依此為估驗計價應得款之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浚挖及拋填工項純屬勞務施作性質,無因應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報酬之考量;如有因物價波動而須調整工程之報酬,應依港灣工程指數為依據;縱認仍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調整,亦應以漲跌幅超過5%部分為計算方法,被上訴人不得扣減系爭物調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80,02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