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誠
黃俊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誠、黃俊誠共同犯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誌誠因聽聞友人告知電信業者或其委託之行銷業者為推廣用戶,常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贈手機或其他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促銷活動,且得悉 楊濤維 經營之高格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即為上揭行銷業者之一,向該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可獲取手機及平板電腦作為促銷贈品。陳誌誠遂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黃俊誠所經營之神君科技通訊(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號)之店內,向黃俊誠告知前揭獲取贈品之訊息後,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在未經其父親 黃樹根 (已於100年12月14日歿)及陳 偉嘉 之同意下,提供其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等物予陳誌誠,使陳誌誠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手機及平板電腦等促銷贈品。陳誌誠於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即分次撥打高格企業社之行銷電話,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0年11月30日,向高格企業社行銷人員佯稱係 陳偉嘉
,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獲取促銷贈品,並提供陳偉嘉之年籍資料,由該行銷人員查詢後,確認符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新門號或續約之申辦資格後,高格企業社因而誤以為係陳偉嘉本人欲申辦門號,旋於同日及100年12月1日,分別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 宅急便 (下稱宅急便)及某快遞公司,將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下稱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各1份及GROUP牌G206型雙卡手機1支(缺背蓋)、多偉牌M800型平板電腦1台,以及前開手機之背蓋,分別寄送至陳誌誠指定之嘉義縣○○鄉○○村○○街○○號處所。陳誌誠則於100年12月1日、2日,待宅急便人員、某快遞公司人員分日到達該處所時,接續偽造「陳偉嘉」之署押即簽名2枚,各簽寫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簽名」欄、某快遞公司寄件收執聯「收件人」欄之上,藉以偽造表示前開SIM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財物業由陳偉嘉本人收受無誤之私文書,並實際收受上揭財物;且於100年12月1日收受上揭財物時,又接續偽造「陳偉嘉」之署押即簽名5枚,各簽寫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確認領取贈品」欄、確認書之「本人」欄及「用戶簽章」欄,以偽造表示陳偉嘉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陳偉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併交由宅急便人員攜回高格企業社,再由高格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亦誤認係陳偉嘉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除上開委託交付之SIM卡外,並於100年12月6日開通該門號,提供陳誌誠使用該門號SIM卡通信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濤維、陳偉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0年12月1日,亦佯稱係陳偉嘉,以同上之方式致高
格企業社誤以為係陳偉嘉本人欲申辦門號,旋於同日透過宅急便將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各1份及GROUP牌G206型雙卡手機1支、多偉牌M800型平板電腦1台,寄送至陳誌誠指定之嘉義縣○○鄉○○村○○街○○號處所。陳誌誠則於100年12月2日,待宅急便人員到達該處所時,即偽造「陳偉嘉」之署押即簽名1枚,先簽寫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簽名」欄上,以偽造表示前開SIM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財物業由陳偉嘉本人收受無誤之私文書,並實際收受上揭財物;又接續偽造「陳偉嘉」之署押即簽名5枚,各簽寫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確認領取贈品」欄、確認書之「本人」欄及「用戶簽章」欄,以偽造表示陳偉嘉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陳偉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併交由宅急便人員攜回高格企業社,再由高格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亦誤認係陳偉嘉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除上開委託交付之SIM卡外,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申辦者未支付預繳金(3個月內以同一名義再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支付),認疑似偽冒申辦,而未予開通該門號SIM卡通信之電信服務,然仍足以生損害於楊濤維、陳偉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0年12月6日或7日中之某日,則向高格企業社行銷
人員佯稱係黃樹根,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獲取促銷贈品,經其提供黃樹根之年籍資料,該行銷人員查詢後告知無法申辦,惟仍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各1份透過宅急便寄送至陳誌誠指定之嘉義縣水上鄉上址,請其先行填寫再交由宅急便人員攜回,日後門號若審核通過時,再行補寄促銷贈品。嗣陳誌誠待宅急便人員到達該處所時,即偽造「黃樹根」之署押即簽名
5枚,分別簽寫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確認領取贈品」欄、確認書之「本人」欄及「用戶簽章」欄,以偽造表示黃樹根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黃樹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併交由宅急便人員攜回高格企業社,欲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惟因高格企業社本次已發現係疑似偽冒申辦,而未陷於錯誤,即未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促銷贈品寄出,亦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致陳誌誠未能得逞,然仍足以生損害於黃樹根。
二、陳誌誠於詐得上開市價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手機2支、市價13000元之平板電腦2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後,即於100年12月2日,至黃俊誠經營之神君科技通訊店內,由黃俊誠以4000元之價格將其中之平板電腦1台加以收購,其後再自行轉售以賺取利潤,其他詐得財物則議定歸陳誌誠所有。嗣經楊濤維發現疑似偽冒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濤維、陳偉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者,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陳誌誠及黃俊誠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119頁正背面、175頁背面、191-19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均應為適當,且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陳誌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
黃俊誠固坦認陳偉嘉及黃樹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係於上開時、地由其交付予被告陳誌誠,其後被告陳誌誠亦有拿平板電腦至其店內,其則以4000元購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陳誌誠間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拿父親黃樹根的證件影本給被告陳誌誠,係 因渠 說可以幫伊查黃樹根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獎勵金(佣金),伊才交付;而伊之前是請 王子清 幫黃樹根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同時也要辦理自己中華電信門號之續約,也有把伊自己的證件給王子清,因陳偉嘉係王子清之員工,而伊中華電信續約部分是由陳偉嘉辦理,嗣後王子清一次將所有證件歸還時,因裡面夾有陳偉嘉之證件影本,伊後來將黃樹根之證件交給被告陳誌誠查詢獎勵金時,才誤為一併交付;獎勵金是台灣大哥大會撥給代辦業者的一筆錢,伊是王子清的下游,王子清跟伊講辦完黃樹根之門號後會將該筆錢給伊云云。
㈡經查,就上揭冒用陳偉嘉、黃樹根之名義,以其等2人之雙
證件影本暨偽造2人之簽名,透過高格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於偽冒陳偉嘉名義之2次中,並向高格企業社詐得前開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平板電腦
2台,嗣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尚由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電信服務等節,業據被告陳誌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18-19頁、177頁、178頁正背面、179頁、194-196頁、201-20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9-21頁、交查卷第5頁),暨告訴人即高格企業社負責人楊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2-14頁、交查卷第5、16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黃樹根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證件影本)、同意書、確認書各
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11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暨高格企業社所提出以陳偉嘉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證件影本)、同意書、確認書各2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之簽收單據2紙、某快遞公司寄件收執聯單據1紙、高格電銷中心出件表2份、本院101年7月27日、10月16日、10月29日、102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6月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通及繳費情形說明1紙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29頁、32-34頁、本院卷第14-15、38、67-73、80、88、107-112、172、184-185頁)。又黃樹根及陳偉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確係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神君科技通訊店內,由被告黃俊誠交付予被告陳誌誠,且被告陳誌誠詐得前揭財物後,則於100年12月2日,在同地點將其中1台多偉牌M800型平板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黃俊誠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誌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俊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176頁正背面、198頁)。從而,以上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㈢再者,被告黃俊誠將黃樹根及陳偉嘉之上述證件影本交付予
被告陳誌誠時,究否係有意交付,而與被告陳誌誠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查:
1、證人即被告陳誌誠於本院審判中係具結證稱:黃俊誠拿陳偉嘉及黃樹根的雙證件影本給伊時,知道伊要冒用這兩人的名義去申請電話號碼,是伊向黃俊誠說拿這些證件去辦門號可以拿到平板及手機;伊向黃俊誠拿這些證件要去辦贈品時,渠說如果伊辦得出來,平板要以4000元跟伊買,一開始黃俊誠並沒有跟伊說要多少錢買平板電腦,是後來伊辦出來,渠看到才說要用4000元買,而拿平板給黃俊誠時,伊有說是用陳偉嘉名義辦的,黃俊誠知道伊去高格企業社辦門號是要獲取贈品,也知道要用陳偉嘉名義辦,其將黃樹根及陳偉嘉之證件影本交給伊時,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179頁正背面、180頁正背面),已明確陳述被告黃俊誠係在知情之狀態下,將黃樹根及告訴人陳偉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且於事後亦知情其所收購之平板電腦係詐得之促銷贈品。
2、而證人即被告黃俊誠之通訊行上游業者王子清,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黃俊誠合作時,黃俊誠有拿他本人跟他父親之證件說要開通,陳偉嘉當時在伊公司任職,有負責黃俊誠辦門號這塊的業務,陳偉嘉在伊店裡要負責開通門號;伊記得好像有1次黃俊誠門號沒辦過,伊把申請書還給他,伊就整份申請書這樣拿給黃俊誠,裡面有身分證、申請書、同意書,如果退他的這份是中華電信的代辦,應該會有陳偉嘉的證件影本,但該份是哪家業者的,伊現在無法確定;黃俊誠有委託伊辦理過他父親黃樹根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也有委託伊辦理過他個人中華電信門號之續約;退件時,黃俊誠、黃樹根及陳偉嘉之證件影本就整份疊在一起,有可能伊退回去的是中華電信,是陳偉嘉代辦的,上面就會有陳偉嘉之身分證,但理論上是要把證件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122頁正背面、123頁)。參以告訴人陳偉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王子清係伊之前通訊行的老闆,之前在通訊行幫客戶代辦手機門號,需要把伊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附在申辦書上,並不用黏貼;伊有幫黃俊誠辦理中華電信門號續約,案子沒有通過,所以將黃俊誠之身分證影本返還,是後來王子清跟伊說伊的身分證被盜用,伊才知道客戶是黃俊誠;這次中華電信代辦續約沒通過,伊的身分證影本也會附在申請書上,跟客戶的身分證件附在一起,退還時伊就直接拿給王子清,沒有抽出伊的身分證件,是王子清整份退給客戶;如果幫客戶辦理門號或續約成功,就不會將申請書退件給客戶,於100年
11月就只有幫黃俊誠辦中華電信這次沒成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另證人王子清確實曾有代辦過黃樹根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0年11月2日開通以黃樹根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7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同意書、雙證件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經參互勾稽上開證據,顯示證人王子清所述退件予被告黃俊誠之書面資料及證件,應係被告黃俊誠辦理個人中華電信續約之一案,而衡諸常情,證人王子清既係受人委託代辦,於退件返還書面資料及證件時,必然會告知委託人退件之標的及原因,且被告黃俊誠委請王子清代辦黃樹根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既有申辦成功並開通,證人王子清自不會有退還此案之申請書等文件予被告黃俊誠之情況。從而,堪認縱使黃樹根之雙證件影本,係在證人王子清退還中華電信續約一案之書面資料及證件予被告黃俊誠時所附帶夾還,亦應僅有黃樹根之雙證件影本,而黃俊誠自應知悉整份文件中,已不含黃樹根之相關書面資料,而僅有中華電信代辦續約未予通過之部分,則被告黃俊誠交付證件影本之目的,若確係如其所稱,在於委託被告陳誌誠查詢黃樹根台灣大哥大門號之獎勵金,又有何必要將整份文件逕交付予被告陳誌誠?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黃俊誠於交付當下,必預見所交付者包括與黃樹根無關之文件,益證其將陳偉嘉之雙證件影本併同交付,當屬知情,而由其無端交付陳偉嘉之雙證件影本予被告陳誌誠之舉措,可徵其就被告陳誌誠欲偽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行銷業者贈品一事,亦屬知情。
㈣被告黃俊誠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交付前揭證件影本時,目的
僅係為查詢黃樹根之門號申辦獎勵金,並不知情一同交付告訴人陳偉嘉之證件影本云云。然查:由證人王子清、陳偉嘉之上開證詞內容,縱可認王子清曾將黃樹根、陳偉嘉及被告黃俊誠之證件影本,一同退還予被告黃俊誠收受,然自其等
2人之證述,並無從釐清被告黃俊誠將黃樹根、陳偉嘉之雙證件影本交付予被告陳誌誠時之情形為何。況黃樹根之部分於證人王子清退還時,至多應僅有黃樹根之雙證件影本,並不存在以黃樹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等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黃俊誠豈會交付與黃樹根全然無關之書面資料,以託他人查詢黃樹根申辦門號之獎勵金事宜?甚且,被告黃俊誠就何以將證人王子清所退還之文件、證件一同交付予被告陳誌誠乙節,竟係陳稱:王子清有把伊辦中華電信續約的申請文件及證件退還給伊,但王子清係退什麼給伊,伊沒有檢查;伊不知道自己的證件有無在裡面,伊都沒拿出來,伊就整份拿給陳誌誠,伊覺得陳誌誠拿申請書去查比較快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其所供稱之情節,儼然係認證人王子清亦有退還以黃樹根之名義申辦門號未予通過之文件,是被告黃俊誠所辯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黃俊誠尚質疑其與被告陳誌誠倘係共犯,就詐得之門
號及贈品僅須平分即可,何以要再以4000元向被告陳誌誠購買上揭平板電腦云云。然查:正因被告黃俊誠於事前未獲黃樹根及陳偉嘉之同意,於提供其等2人之雙證件影本時,已知情被告陳誌誠係要冒用名義申辦門號,而被告陳誌誠既得承擔實行此不法情事之風險,則於事後之利益朋分上,由被告陳誌誠分得較多之財物,自屬無可厚非,亦無違反常情。況被告黃俊誠所取得之上揭平板電腦,市價為6500元(計算式:13000÷2=6500),業經證人楊濤維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是對被告黃俊誠而言,以4000元收購亦有利潤可圖至明。從而,被告陳誌誠不論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黃俊誠說若伊弄得到贈品,這些(指被告黃俊誠出錢收購贈品)是伊的利潤等語,抑或以被告身分陳稱:黃俊誠用4000元跟我收,是希望賺取更高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02頁),即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誠所持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誌誠在上開3紙收執聯上偽造「陳偉嘉」之簽名,表示「陳偉嘉」已收受由高格企業社(即告訴人楊濤維)所交付之促銷贈品,以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3份申請書、同意書及確認書上,分別偽造「陳偉嘉」、「黃樹根」之簽名,表示「陳偉嘉」、「黃樹根」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業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SIM卡即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可供插置於手機內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以,被告陳誌誠冒用告訴人陳偉嘉、被害人黃樹根名義,行使偽造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以及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及確認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高格企業社即告訴人楊濤維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開2組門號之SIM卡、手機2支及平板電腦2台,除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人楊濤維受有財物之損害外,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偉嘉、被害人黃樹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陳誌誠、黃俊誠就2次冒用陳偉嘉名義簽收物品、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2人就冒用黃樹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2人偽造「陳偉嘉」、「黃樹根」之署押即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誠於本案中係在未經被害人黃樹根、告訴人陳偉嘉之同意下,逕自使用其等2人之雙證件影本,並與被告陳誌誠事前謀議,推由被告陳誌誠一人實行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陳誌誠實行犯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出於詐取促銷贈品之目的,由被告陳誌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其中2次致高格企業社即告訴人楊濤維、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手機、平板電腦等促銷贈品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1次則未能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無取得任何財物,因而觸犯上開罪名,是被告2人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所犯各罪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復在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亦係「詐術」之行使,是兩者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促銷贈品,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2人冒用陳偉嘉名義申辦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誤認係冒用黃樹根名義所申辦,且就被告陳誌誠簽名收受贈品部分,並未敘明係在何文件上簽收。查本案被告2人冒用陳偉嘉名義所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計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組門號,被告陳誌誠係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某快遞公司寄件收執聯上偽造「陳偉嘉」簽名以收受贈品,而被告2人冒用黃樹根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則未獲允許等情,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之記載,即有錯誤。乃公訴檢察官就此錯誤部分已於本院審判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同本院上開認定(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且細繹起訴書之內容,原即已敘明被告2人冒用陳偉嘉、黃樹根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組門號,並提及被告陳誌誠就贈品簽名收受等情,可徵被告2人冒名之對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有冒名簽收贈品等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殆無疑義。是以,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檢察官之更正陳述為準外,而所更正之犯罪事實既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另就被告陳誌誠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寄送之贈品部分,因高格企業社於首次寄送時有所遺漏,而於翌日補寄遺漏之物品,致被告陳誌誠本次係分2次簽收後始取得完整之贈品等情,業據被告陳誌誠於本院審判中陳述甚明,並有某快遞公司寄件收執聯1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8、179頁)。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因此處補寄物品後,再由被告陳誌誠另偽造「陳偉嘉」簽名予以收受之行為,既與檢察官已行起訴復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其他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誌誠係國中畢業、被告黃俊誠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竟為圖己利,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進而詐取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殊非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而被告陳誌誠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俊誠則始終否認犯行,即無以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參與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暨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陳誌誠於前揭收執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上所偽造之「陳偉嘉」署押共13枚、「黃樹根」之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在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就相關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使用之證件│偽冒申辦之門號│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簽名│本院判處之罪刑│├──┼─────┼───────┼─────┼─────┼─────────┤││陳偉嘉之國│台灣大哥大公司│左揭門號之│①統一速達│陳誌誠、黃俊誠共同││1│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09│SIM卡1張、│股份有限公│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全民健康保│00000000號│GROUP牌G20│司黑貓宅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險卡影本││6型雙卡手│便顧客收執│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機1支、多│聯上所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偉牌M800型│之「陳偉嘉│左揭所示之署押,均│││││平板電腦1│」署押壹枚│沒收。│││││台││││││││②某快遞公│││││││司寄件收執│││││││聯上所偽造│││││││之「陳偉嘉│││││││」署押壹枚││││││││││││││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上所│││││││偽造之「陳│││││││偉嘉」署押│││││││伍枚││├──┼─────┼───────┼─────┼─────┼─────────┤││陳偉嘉之國│台灣大哥大公司│左揭門號之│①統一速達│陳誌誠、黃俊誠共同││2│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09│SIM卡1張、│股份有限公│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全民健康保│00000000號│GROUP牌G20│司黑貓宅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險卡影本││6型雙卡手│便顧客收執│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機1支、多│聯上所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偉牌M800型│之「陳偉嘉│左揭所示之署押,均│││││平板電腦1│」署押壹枚│沒收。│││││台││││││││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上所│││││││偽造之「陳│││││││偉嘉」署押│││││││伍枚││├──┼─────┼───────┼─────┼─────┼─────────┤││黃樹根之國│無│無│①台灣大哥│陳誌誠、黃俊誠共同││3│民身分證、│││大股份有限│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全民健康保│││公司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險卡影本│││話門申請書│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同意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認書上所│左揭所示之署押,均││││││偽造之「黃│沒收。││││││樹根」署押│││││││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