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資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資家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下同)403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資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次查,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壹片)、賭資403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