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捌包(合計淨重叁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叁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捌包(合計淨重叁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叁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殘刑3月又29日),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97年間復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或3日某時,亦在前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3. 嗣為 警於97年3月4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8包(合計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58包(合計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則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且被告隨身攜帶致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58包之多,且淨重亦有
3.79公克,足徵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惡性較為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58包(合計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