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晉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晉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晉宏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鈞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受刑人並未履行應提供之80小時義務勞務,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5年4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已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此有105年
6月7日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105年8月2日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簽到單及心得回饋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惟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本允諾每週履行24小時,並於105年10月25日履行完成義務勞務,詎料,受刑人自105年7月6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後,再未至該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24日發函告誡,仍未有所警惕儘速履行,本院復於106年3月17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履行情況,截至
105年10月5日止,受刑人履行完成時數為0小時,又因受刑人遲未履行,指定機構已將該案退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105年8月24日桃檢 坤護善 字第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30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25419號函暨檢附之執行追蹤表、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見受刑人並無將上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