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1.12│105.2.16│││104.6.16││├──┬─────┼───────────┼───────────┤│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0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3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8.11│105.12.23│├──┼─────┼───────────┼───────────┤│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決├─────┼───────────┼───────────┤││確定日期│105.9.9│106.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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