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 余淑媛
洪天佑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曉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二人與原審被告 余言順 間前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73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余淑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洪天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余淑媛、洪天佑二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具狀對原審被告余言順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而因原審原告二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 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73號判決確認原審原告余淑媛、洪天佑非訴外人洪曉萍自原審被告余言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而該事件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余淑媛、洪天佑二人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渠等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余淑媛及洪天佑非原告生母洪曉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據此,各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所提起此揭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上開判決,此項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余淑媛、洪天佑二人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