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怜靜吳家芬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0元,總清償金額396,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81%,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
6司執消債更7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怚誑騥酈?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大展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由公司
安排債務人至百貨公司設立之櫃位擔任現場銷售服務人員,因為債務人非正職人員屬代班人員,計薪方式為按日計酬,日薪1,200元,而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天數約17至18天,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至21,000元,亦有大展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發給債務人之薪資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又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債務人於103、104、105、106年間申報所得分別僅為0元、
0元、4080、0元,應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其所自承之20,5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侀酈?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廖○宥(00年0月生
),現仍在學且103至106間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無財產,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註冊費用單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如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須分擔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支出廖○宥之扶養費僅5,000元,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妎酈?人陳報其與胞弟二人共同扶養其父吳○山(00年生)、
,經查吳○山於103至10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且無勞保投保資料,此外,吳○山名下僅有78年出廠的自用小客車0輛,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同樣按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支出吳○山扶養費僅約2,000元,爰以每月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父親吳○山之扶養費數額。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5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亦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爰以每月11,500元列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
?伎鷇酈?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279,629元,業據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為5,500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55,629元【計算式:279629+(2050
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父親扶養費1,332,000元【計算式:(11500+5000+2000)×72=0000000】,所剩423,
6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3629】,僅須其中10分之9即381,266元【計算式:423629×9/10=38126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396,00
0元,已高出14,73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5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7.81%││5.債務總金額:5,067,714元。││6.清償總金額:396,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83,737│2,153│155,016│││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30,977│468│33,696│││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21,275│1,325│95,400│││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24,065│677│48,744│││股份有限公司││││├──┼────────┼──────┼─────┼──────┤│5│磊豐國際資產管理│169,387│184│13,248│││股份有限公司││││├──┼────────┼──────┼─────┼──────┤│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623,543│677│48,744│││公司││││├──┼────────┼──────┼─────┼──────┤│7│聖文森商榮昇資產│14,730│16│1,1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台││││││灣分公司││││├──┼────────┼──────┼─────┼──────┤│││││││總計││5,067,714│5,500│39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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