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昇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8年1月21日起、108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其仍僅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意願為性交之情形,且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參以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上被告先後於107年7月19日、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均因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綜合以上原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意旨認本件辯論終結,已無羈押必要云云,容有未洽。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且被告於本院前次訊問中自承僅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惟此金額與其涉犯本件重罪所生之逃亡之虞相較顯不相當,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沒有串證之虞云云,與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關,難認被告之逃亡之虞因此有所降低,而有停止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8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