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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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21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俊聰(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向被害人即其父親 葉登裕 表達歉意,且係第二次違反保護令,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此,仍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核其量刑,尚無失當;參以被害人葉登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對於原審判58天沒有意見,被告現在已經有在工作,不用再判更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頁),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考量被害人意見,應認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