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丞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田毅鴻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541號、第13317號、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杏丞犯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田毅鴻犯如附表二㈠所示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㈠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杏丞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毅鴻。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國富 。又陳杏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約施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政衛 施用1次。
二、田毅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對象。
三、嗣經警對陳杏丞、田毅鴻依法實施監聽後,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杏丞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㈣所示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田毅鴻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0個、原裝填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平板手機
1支。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杏丞、田毅鴻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陳杏丞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㈢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陳杏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買受人田毅鴻(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3890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0頁,
106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5~167頁)、附表一㈡第二級毒品買受人蔡國富(見警一卷第239~246頁、偵一卷第140~143頁)、附表一㈢所示第二級毒品受轉讓人李政衛(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4041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45頁、偵一卷第132~13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6年聲監字第14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75、276、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一卷第61~64、136~
139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26、106~109、
111~117、246~249頁、警二卷第16、45~46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7、110頁、偵一卷第42、92頁)、李政衛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緩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0541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58~60、10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㈣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可查。此外,被告陳杏丞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一㈣編號1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鑑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
0.3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40公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06年8月11日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4至132頁、偵二卷第80-1頁),足認被告陳杏丞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㈡又被告田毅鴻所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田毅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買受人 林增發 、 蘇子漢 、 曹建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48~151、167~171、203~214頁、偵一卷第116~117、145~148、122~125頁),並有106年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一卷第61~62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74、216~217頁、警二卷第16、45~46頁)、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4~37、152頁)、林增發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緩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被告田毅鴻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之夾鏈袋10只、原裝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平板手機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田毅鴻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陳杏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田毅鴻購買海洛因,
4次均由被告田毅鴻給的價錢中抽佣金,賺取中間的價差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且因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會賣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國富,每次賣半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6~79頁)。被告田毅鴻於偵查中供稱:因經濟不好,以販賣毒品來賺一些錢購買毒品吸食,伊向被告陳杏丞購買海洛因時,被告陳杏丞有告知伊有抽佣金,且有看過被告陳杏丞有算錢後,抽錢放自己的口袋,再將其他的錢交給他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背面、165背面~166頁)。從而,足認本件被告陳杏丞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杏丞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杏丞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田毅鴻就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毅鴻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田毅鴻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被告陳杏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0號、2641號、102年度簡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毅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被告陳杏丞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無期徒刑部分,與被告田毅鴻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⑵被告陳杏丞於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6年4月25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購買來源,為綽號「 展仔 」之人,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被告陳杏丞詢問其毒品來源後,且因而查獲上游 侯國展 ,現已移送偵查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3076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被告陳杏丞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案件,其時間均在被告陳杏丞向他案侯國展購買毒品之前,且依上開證據僅查獲侯國展於106年4月2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杏丞之事,自難認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案件之部分,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無上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田毅鴻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杏丞,然被告陳杏丞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被告陳杏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陳杏丞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田毅鴻之犯行。因之,縱被告田毅鴻於偵查中即供出上游,亦與本件查獲被告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本件被告陳杏丞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另被告田毅鴻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㈡編號1至4之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田毅鴻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杏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⑵本件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田毅鴻就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2人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故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⑶另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㈠編號4及附表一㈡編號1~4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附表一㈢之轉讓禁藥部分,因被告陳杏丞所犯附表一㈠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另轉讓禁藥之部分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況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陳杏丞前於105年間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上情,仍為附表一㈠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㈡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㈢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杏丞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田毅鴻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杏丞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被告田毅鴻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市場賣水果及搬運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㈠㈡㈢、附表二㈠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
2人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3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40公克),已如前述,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最後一次即附表一㈡編號4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㈣編號4所示之GIONE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且該門號為被告陳杏丞所購入,為被告陳杏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既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㈠㈡)宣告沒收之。被告田毅鴻原持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於本案扣案之三星平板手機1支(即附表二㈡編號2),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故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附表二㈠編號2至8所示被告使用於各該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附表一㈣編號2、3所示被告陳杏丞所有之磅秤1台
、夾鏈袋2包:就被告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陳杏丞於偵查中供稱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均係向他人購入後,直接交付被告田毅鴻,而從中賺取差價,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6頁、偵二卷第76頁),顯未使用磅秤、夾鏈袋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甚明。惟被告陳杏丞於偵查中供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是將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賣給蔡國富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而觀察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國富4次之部分,均需自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出一部分定量並予以裝盛,始能賣予蔡國富固定數額、價額之毒品,可知扣案之上開磅秤1台為被告陳杏丞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㈡各項下宣告沒收。至夾鏈袋2包因尚未使用,自屬預備供其分裝包裹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即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被告田毅鴻所有之夾鏈袋1包
,有用於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田毅鴻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62頁),既用於分裝、包裹販賣之毒品,自屬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二㈠所示「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係屬於被告陳杏丞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田毅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不沒收部分:
除扣案如附表一㈣及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及金額││├──┼────┼────┼────┼──────┼────┼────────┤│1│106年3月│陳杏丞位│田毅鴻│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陳杏丞販賣第一級│││11日下午│於臺南市││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罪,累犯,處│││6時34分│北區大和││77號行動電話│1錢)│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後約10│路162號││與陳杏丞(綽│1萬8000│。扣案如附表一㈣│││分鐘│住處後方││號 大仔 )持用│元│編號4所示之物沒││││││之0000000000││收;未扣案販毒所││││││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繫後前往陳杏││元,沒收,於全部││││││丞住處後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由陳杏丞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1包18000元││追徵其價額。││││││之海洛因(重││││││││約1錢)給田││││││││毅鴻。│││├──┼────┼────┼────┼──────┼────┼────────┤│2│106年3月│陳杏丞位│田毅鴻│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陳杏丞販賣第一級│││12日晚上│於臺南市││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罪,累犯,處│││10時10分│北區大和││77號行動電話│1錢)│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後約10│路162號││與陳杏丞持用│1萬8000│。扣案如附表一㈣│││分鐘│住處附近││之0000000000│元│編號4所示之物沒││││好市多大││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販毒所││││賣場││繫後前往陳杏││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丞住處附近進││元,沒收,於全部││││││行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3月│陳杏丞位│田毅鴻│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陳杏丞販賣第一級│││18日下午│於臺南市││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罪,累犯,處│││4時40分│北區大和││77號行動電話│半錢)│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路162號││與陳杏丞持用│9000元│。扣案如附表一㈣││││住處後方││之0000000000││編號4所示之物沒││││││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販毒所││││││繫後前往陳杏││得新臺幣玖仟元,││││││丞住處後方進││沒收,於全部或一││││││行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4月│陳杏丞位│田毅鴻│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陳杏丞販賣第一級│││25日上午│於臺南市││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罪,累犯,處│││11時許│北區大和││77號行動電話│半錢)│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路162號││與陳杏丞持用│9000元│。扣案如附表一㈣││││住處附近││之0000000000││編號4所示之物沒││││全家便利││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販毒所││││商店││繫後前往陳杏││得新臺幣玖仟元,││││││丞住處附近全││沒收,於全部或一││││││家便利商店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交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杏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及金額││├──┼────┼────┼────┼──────┼────┼────────┤│1│106年4月│臺南市北│蔡國富│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30日○○○區○○路││用之00000000│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12時44分│11號全聯││29號行動電話│17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許後約10│福利中心││與陳杏丞持用││扣案如附表一㈣編│││分鐘│外面路旁││之0000000000││號2、3、4所示││││││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未扣││││││繫後前往陳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丞指定地點進││所得新臺幣壹仟柒││││││行交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5月│臺南市北│蔡國富│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9日上○○○區○○路││用之00000000│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時27分後│11號全聯││29號行動電話│17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約10分鐘│福利中心││與陳杏丞持用││扣案如附表一㈣編││││外面路旁││之0000000000││號2、3、4所示││││││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未扣││││││繫後前往陳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丞指定地點進││所得新臺幣壹仟柒││││││行交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5月│臺南市北│蔡國富│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24日○○○區○○路││用之00000000│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4時39分│11號全聯││29號行動電話│17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後約10分│福利中心││與陳杏丞持用││扣案如附表一㈣編│││鐘│外面路旁││之0000000000││號2、3、4所示││││││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未扣││││││繫後前往陳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丞指定地點進││所得新臺幣壹仟柒││││││行交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6月│陳杏丞位│蔡國富│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2日上午8│於臺南市││用之00000000│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時25分後│北區大和││29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約5分鐘│路62號住││與陳杏丞持用│1900元│扣案如附表一㈣編││││處附近大││之0000000000││號1所示之第二級││││和路與大││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興街口││繫後前往陳杏││壹包(含包裝袋壹││││││丞指定地點進││只)沒收銷燬之;││││││行交易││扣案如附表一㈣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杏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方式│轉讓數量│宣告刑(含沒收)│├──┼────┼────┼────┼──────┼────┼────────┤│1│106年6月│陳杏丞位│李政衛│李政衛以其持│供施用一│陳杏丞犯藥事法第│││5日凌晨0│於臺南市││用之00000000│次之甲基│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時30分許│北區大和││25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罪,累犯││││路62號住││與陳杏丞持用│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陳杏││││││││丞住處│││└──┴────┴────┴────┴──────┴────┴────────┘
㈣本案扣押陳杏丞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及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陳杏丞│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淨重為0.351││毒品,宣告沒收銷││││公克,檢驗後││燬。││││淨重0.340公││││││克)│││││││││├──┼────────┼──────┼───┼────────┤│2│磅秤│1臺│陳杏丞│陳杏丞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分裝工具││││││,宣告沒收之。│├──┼────────┼──────┼───┼────────┤│3│夾鏈袋│2包│陳杏丞│陳杏丞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分裝工具││││││,宣告沒收之│├──┼────────┼──────┼───┼────────┤│4│GIONEE手機(序號│1支│陳杏丞│陳杏丞所有,供本│││為0000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二級│││號、000000000000│││毒品犯罪所用聯絡│││623號,內含門號│││工具,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㈠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及價額(││││││││新臺幣)││├──┼────┼────┼────┼──────┼────┼────────┤│1│106年3月│田毅鴻位│林增發│林增發直接前│海洛因│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日下午│於臺南市││往田毅鴻住處│1包│毒品,累犯,處有│││5時許│永康區中││進行交易│10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 華路 154││││扣案如附表二㈡編││││巷181號││││號1所示之物沒收││││住處││││;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蘇子漢以06-│海洛因│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4日下午│於臺南市││0000000號公│1包│毒品,累犯,處有│││1時43分│永康區中││共電話與田毅│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約10│華路154││鴻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㈡所│││分鐘│巷181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行動電話聯繫││扣案門號00000000││││││後,前往田毅││77號SIM卡壹張及││││││鴻住處進行交││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3月│田毅鴻位│曹建國│曹建國以其持│海洛因│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4日下午│於臺南市││用0000000000│1包│毒品,累犯,處有│││1時43分│永康區中││號行動電話與│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約10│華路154││田毅鴻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㈡所│││分鐘│巷181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行動電話號行││扣案門號00000000││││││動電話聯繫後││77號SIM卡壹張及││││││,前往田毅鴻││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住處進行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4日下午│於臺南市│(綽號阿│用之00000000│包│毒品,累犯,處有│││1時43分│永康區中│和)│05號行動電話│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約10│華路154││與田毅鴻持用││扣案如附表二㈡所│││分鐘│巷181號││之00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號行動電話聯││扣案門號00000000││││││繫後,前往田││77號SIM卡壹張及││││││毅鴻住處進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4日下午│於臺南市│(綽號阿│用之00000000│包│毒品,累犯,處有│││1時43分│永康區中│和)│05號行動電話│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約10│華路154││與田毅鴻持用││扣案如附表二㈡所│││分鐘│巷181號││之00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號行動電話聯││扣案門號00000000││││││繫後,前往田││77號SIM卡壹張及││││││毅鴻住處進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5日下午│於臺南市│(綽號阿│用之00000000│包│毒品,累犯,處有│││3時22分│永康區中│和)│05號行動電話│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約10│華路154││與田毅鴻持用││扣案如附表二㈡所│││分鐘│巷181號││之00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號行動電話聯││扣案門號00000000││││││繫後,前往田││77號SIM卡壹張及││││││毅鴻住處進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田毅鴻販賣第一級│││29日下午│於臺南市│(綽號阿│用之00000000│包│毒品,累犯,處有│││1時20分│永康區中│和)│05號行動電話│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後約5分│華路154││與田毅鴻持用││扣案如附表二㈡所│││鐘│巷181號││之00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號行動電話聯││扣案門號00000000││││││繫後,前往田││77號SIM卡壹張及││││││毅鴻住處進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2│田毅鴻販賣第一級│││30日下午│於臺南市│(綽號阿│用之00000000│包│毒品,累犯,處有│││5時22分│永康區中│和)│05號行動電話│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後約5分│華路154││與田毅鴻持用││扣案如附表二㈡所│││鐘│巷181號││之00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未││││住處││號行動電話聯││扣案門號00000000││││││繫後,前往田││77號SIM卡壹張及││││││毅鴻住處進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6月│田毅鴻位│林增發│林增發直接前│海洛因1│田毅鴻販賣第一級│││4日下午5│於臺南市││往田毅鴻住處│包│毒品,累犯,處有│││時許│永康區中││進行交易│5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華路154││││扣案如附表二㈡編││││巷181號││││號1所示之物沒收││││住處││││;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田毅鴻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及依據│├──┼──────┼─────┼───┼───────────┤│1│夾鍊袋│10個│田毅鴻│田毅鴻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分裝工具,││││││宣告沒收之。│││││││├──┼──────┼─────┼───┼───────────┤│2│三星平板手機│1支│田毅鴻│田毅鴻所有,原供放置門│││(不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SIM卡1張)│││聯絡工具,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