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牛國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扣案物品應增列「殘渣袋3個」、證據欄之部分整理
並補充如下:「⒈犯罪事實一、㈠: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⒉犯罪事實一、㈡: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7聲搜31號搜索票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提撥管1支、殘渣袋編號一1包、殘渣袋編號二1包、殘渣袋編號三1包)共6份、查獲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份;⒊犯罪事實一、㈢: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警員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紙存卷可證(見東警偵字第10632662600號卷第2、20、23頁),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屏檢錦偵黃緝字第991號發布通緝,嗣於107年9月6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第32、5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此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施用次數、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分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該等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毛重0.15公克)│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1包)1份】(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2│吸食器1組│◎供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3│毒品提撥管1支│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4│殘渣袋3個│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吸食器1個││││、提撥管1支、殘渣袋編號一1包││││、殘渣袋編號二1包、殘渣袋編號││││三1包)共5份】(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8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毛重0.32公克)│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1包)1份】(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30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牛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
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於106年10月25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9日13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鎮○○街○○○○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41分許,經警方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提撥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23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當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740ng/ml)(安非他命濃度5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5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編號:KH/2018/00000000)(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代號: 東東濱 00000000)(代號:
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提撥管等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耀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