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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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佳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住處附近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大連路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桂鳳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連路,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巴佳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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