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新竹縣竹口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