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現任恆春分局警員),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5月間止,因與六合彩組頭 王慶逢 認識,明知 王嫌 經營六合彩賭博,仍於上述時間向王嫌簽賭港號及臺號約十餘次,每次約簽賭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不等。另於94年4、5月間,以電話向綽號「阿妹」之女子,簽賭職棒賭博約3次,每次簽賭半支5千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潘員所犯係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31日94年度偵字第3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3月16日屏檢 瑞儉 94偵3889字第6321號函。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前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任職期間,因執行轄區銀行巡簽勤務而與王慶逢認識,明知王慶逢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5月間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王慶逢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王慶逢簽賭港號及臺號約十餘次,每次簽賭金額約4至5千元不等。及在恆春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94年4、5月間,以電話向綽號「阿妹」(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不詳女子,簽賭職棒賭博約3次,每次簽賭半支5千元,嗣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情。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3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6日屏檢瑞儉94偵3889字第632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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