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通知限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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