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北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晶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與抗告人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委任抗告人協助處理事業開發執行案,執行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5萬元,由相對人簽發支票給付。惟因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終止上開契約,抗告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然抗告人仍繼續向付款人提示95年2、3月份之支票,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為預防抗告人繼續為付款之提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並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經營決策第一次會議紀錄、支付支票明細影本等,以為釋明,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理由認相對人與抗告人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委任抗告人協助處理事業開發執行案,執行費每月35萬元,由相對人簽發支票給付。惟因雙方已於94年1月24日終止上開契約,抗告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然抗告人仍繼續向付款人提示95年2、3月份之支票,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為預防抗告人繼續為付款之提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並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經營決策第一次會議紀錄、支付支票明細影本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審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准許其請求而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主張聲請假處分裁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與相對人迄今仍未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協商達成書面終止合約,因而抗告人並無回復原狀或返還票據之義務,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五、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委任抗告人協助處理事業開發執行案,執行費每月35萬元,由相對人簽發支票給付。惟因雙方已於94年1月24日終止上開契約,抗告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然抗告人仍繼續向付款人提示95年2、3月份之支票,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為預防抗告人繼續為付款之提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並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經營決策第一次會議紀錄、支付支票明細影本等,以為釋明,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相對人以10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依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當。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聲請假處分裁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與相對人迄今仍未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協商達成書面終止合約,因而抗告人並無回復原狀或返還票據之義務等語,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宜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顯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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