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6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0之1號前,竊取甲○○所有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鑰匙1串、保溫杯1個、手套1雙)。
(二)上開補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之警詢證詞、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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