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甲○○後補充:「曾於民國94年間,
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㈡於第4行「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更正並
補充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959,200元,頭期款付359,200元,其餘分期付款金額60萬元。」,以下接分48期給付。
㈢於第6行「出賣人所有」之後,補充「有效期間自92年3月
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於第7行不得任意「遷移」更正為「出質」。於第8行中「即不繳納分期付款」後補充「尚欠本金296,186元」。於第9行「利益」之後增於94年
7月間,將該標的物,以30萬元出質於他人。」。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以償債,且分期付款金額已繳逾半數以上,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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