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碧蕙
曹智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少年曹○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4月29日22時許,不在 王賜郎 遭傷害之現場,甲○○於同年9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乙○○涉犯傷害案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不實證稱少年曹○傑於案發時在場,及遭王賜郎持刀架在脖子上等語,致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乙○○則於同年10月13日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少年曹○傑所涉傷害事件調查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與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少年曹○傑於案發時在場,及王賜郎持刀追乙○○與少年曹○傑等語,致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調查上開事件時,訊問王賜郎及少年曹○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10月7日、10月13日調查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15頁、第23至第25-1頁、第29頁、第41頁、第45頁反面),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案件審結前、被告乙○○於少年曹○傑涉犯傷害事件偵結前,即就所犯偽證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非但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有使他人可能脫免罪責或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造成偵查程序無益進行之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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