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宜澄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段內灣大橋前,因不滿員警取締其家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乙事,明知均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朱自謀 、 劉玉樞 ,為依法執行交通疏導、稽查勤務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不法腕力強行抓住朱自謀制服衣領,並朝朱自謀揮拳,經朱自謀閃避且和劉玉樞協力欲以現行犯名義將其逮捕之際,復為阻止員警,持續徒手攻擊朱自謀及劉玉樞之頭部、臉部,致朱自謀制服衣領扣子受損(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經告訴)、左手第一大拇指扭傷、右手第二指表皮擦傷及關節扭傷;劉玉樞之警用無線電皮帶遭扯斷,另受有腦震盪、面頸部長5公分鈍挫傷血腫3處之傷害。
三、案經朱自謀、劉玉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宜澄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告訴人朱自謀、劉玉樞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朱自謀、劉玉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橫山鄉衛生所100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100年12月19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損物品照片2張、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謝宜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謝宜澄徒手攻擊告訴人劉玉樞成傷之際,同時致告訴人身上佩帶之警用無線電皮帶因扯斷而不堪使用,核屬被告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告訴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同法第138條後段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對2位員警朱自謀、劉玉樞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傷害手段,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